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字第522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交字第52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11年度交字第522號原告 呂啟弘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2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之,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以裁定駁回本件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之起訴,按件徵收新臺幣(下同)300元裁判費,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且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查本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未據繳納裁判費,應予補繳。
二、次按交通裁決事件訴訟之提起,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之。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受處分人不服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處罰之裁決者,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亦有明文。因此,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者,雖經警察機關予以舉發,但仍應由交通裁決機關辦理裁罰程序,不服裁決者,始得依法提起行政訴訟。經查,原告提起本件交通裁決訴訟,未提出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裁決書,致本院無從判斷裁決機關是否已作成裁決,如裁決機關尚未作成裁決,原告即無提起撤銷訴訟之標的,請原告就此部分一併予以補正,向本院提出請求撤銷之原處分(即裁決書)。
三、再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機關或其他團體者,其名稱及所在地、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行政訴訟法第57條第1、2定有明文。查原告向本院提起交通裁決事件行政訴訟,應以為裁決之原處分機關為被告,並以其機關首長為代表人(例如: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 蘇福智 」),請原告具狀補正正確之被告及其代表人名稱。
四、另請原告提出上開更正後書狀及其附屬文件繕本,俾利本院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1項規定,將起訴狀及其附屬文件繕本送達被告。
中華民國111年8月25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張瑜鳳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8月25日
書記官林劭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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