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32號
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吳文財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2775號),本院認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簡字第247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元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吳文財、 林清安 共同意圖營利,自民國113年6月26日前某日起,由被告吳文財擔任組頭,被告林清安則提供並負責清潔高雄市○○區○○路00號後方高鐵橋下空之公眾得出入場所為賭博場所,而聚集不特定多數人參與賭博。賭博方式是以天九牌與骰子為賭具,每桌4名賭客參與並輪流作莊,分持2張牌,以牌點數大小分輸贏,每把下注最少新臺幣(下同)100元,若賭客所持牌點大於莊家,由莊家依賠率1比1賠付該賭客如數金額;反之則由莊家贏取賭客下注金額。被告吳文財從每把賭局抽頭10%,以此方式獲利;被告 吳清安 則另可得500元場地費。經警獲報,於同年6月26日15時5分許,前往上址當場查獲賭客被告 黃秋英 、 吳鴻仁 、 林國豐 、 劉桂嵋 、蕭 廖麗華 、 吳俊德 、 洪英俊 、 謝明壽 、 許玉卿 、 朱麗華 、 李明鴻 、 蘇志永 、 李仁和 ,並扣得被告吳文財所有供賭博用之天九牌5副、骰子20顆、抽頭金新臺幣(下同)800元與賭檯上賭資共4,300元等物,而查獲上情(被告林清安、黃秋英、吳鴻仁、林國豐、劉桂嵋、 蕭廖麗華 、吳俊德、洪英俊、謝明壽、許玉卿、朱麗華、李明鴻、蘇志永、李仁和涉犯賭博等罪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因認被告吳文財涉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等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原經聲請人聲請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於113年9月16日繫屬本院,惟被告於本案繫屬本院後之同年12月24日死亡,此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9月16日橋檢春結113偵12775字第1139045876號函上本院收文日期章戳印、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查,依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條第1項前段訂有明文。又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3項亦有明定,是現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具有獨立性之法律效果,而非僅屬從刑之性質,並不受本案罪刑部分之影響,故被告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之情形,縱未能訴追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於檢察官於案件中表明聲請沒收之意旨,仍得於判決中併予宣告沒收。詳言之,單獨宣告沒收於已對被告起訴之案件,即屬學理上所稱附隨於主體程序之不真正客體程序,於法院為不受理、免訴或無罪判決時,倘可認依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或檢察官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口頭或書面提出沒收之聲請,基於訴訟經濟原則,仍應肯認此種主、客體程序之轉換,即法院得於為上述判決時,並為單獨宣告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134號、110年度台上字第3580號判決論旨參照)。
㈡又扣案之抽頭金新臺幣(下同)800元,為被告經營本案賭場所獲金錢,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坦認在卷,是該800元為其犯罪所得,雖因被告死亡而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而因事實上之原因不能判決有罪,但依前揭說明,仍得依法單獨宣告沒收,檢察官並已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聲請沒收上開扣案物,爰依刑法刑法第40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正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姚怡菁
法 官黃志皓
法 官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陳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