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10年度豐簡字第496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豐簡字第496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戴恊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24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戴恊成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戴恊成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因竊盜罪,經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20日以107年度豐簡字第3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8年3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與刑法累犯之規定相符,且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之意旨,審酌被告前案係犯竊盜罪,此番再為同樣罪質之竊盜犯行,足徵其對於竊盜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應予加重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素行非佳,除上開論以累犯之前案外,另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仍不知悔悟,戒慎約束自己行為,復犯本案竊盜罪行,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至為顯明;考量被告之犯罪手段、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被告因犯竊盜罪所得之財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

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

豐原簡易庭法官段奇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許瑞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竊得之財物

價值(新臺幣)

美國鍊條3條、千斤頂3個、

拖車用架車鐵架2支

6,000元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定股

110年度偵字第22497號

  被   告 戴恊成 男 5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號

            居臺中市○○區○○路○○巷00號3

             樓

(另案羈押在法務部○○○○○○○○)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恊成前於民國10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8年3月18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悛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0年5月9日上午7時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西屯區凱旋路與敦化路2段交岔路口之路邊停車格時,見 陳佳暉 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號拖吊車停放在該處,遂徒手竊取陳佳暉所管領之美國鍊條3條、千斤頂3個、拖車用架車鐵架2支(共價值新臺幣<下同>6000元),得手後逕自騎乘該車離去,並將上開物品變賣得款550元後花用殆盡。嗣因陳佳暉發現遭竊,報警處理並調閱監視器,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佳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戴恊成於警詢時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佳暉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警員職務報告1紙、現場及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30張及監視器錄影光碟片1片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沒收部分,被告竊得之贓物,雖未扣案,然係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竊取千斤頂之數量為7個,詢據被告堅稱:「我只記得當時有竊取千斤頂,但數量最少有3個,但並沒有如同報案人所說的7個這麼多」等語,且自監視器畫面亦無從認定被告竊取之千斤頂有7個,自難僅憑告訴人之單一指述,即認被告有竊盜千斤頂7個之犯行。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係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0  日

              檢察官 顏偉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8日

書記官蘇鎮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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