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10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10年消債職聲免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5號聲請人即債權人 林佑建 相對人即債權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相 對人即債權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對人即債權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莊仲沼上列債務人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林佑建應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復為消債條例第133條所明定。另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亦為消債條例第134條所明定。
二、經查:㈠債務人前於民國109年9月7日依消債條例向本院聲請清算,經
本院以109年度消債清字第3號裁定自109年12月2日16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同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嗣本院司法事務官以清算財團財產不敷清償相關費用及債務,而於110年10月14日以10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號裁定終結清算程序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
㈡又本院函詢全體普通債權人,並通知其等到場,就債務人是
否應予免責陳述意見,未獲其等到場或具狀表示同意。㈢查債務人51年6月生,現年59歲,自102年11月6日起迄今均在
監服刑,其自陳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每月大多僅有做紙袋之勞作金新臺幣(下同)數百元,偶爾做木工才有數千元勞作金,參考法務部矯正署107年6月4日法矯署勤字第10705003180號函,受刑人每月在監基本生活必需金額3,000元,可認債務人每月之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已無餘額,揆諸上開規定,本件債務人之財產狀況顯與消債條例第133條法院應為不免責裁定之要件不符。
㈣此外,本件復查無債務人有何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其他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自不得依此規定為不免責之裁定。
三、綜上所述,本件查無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所定不免責事由,是本院自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2月24日
民事庭法官陳立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2月24日
書記官林映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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