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壢簡字第4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壢簡字第4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壢簡字第41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范姜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緝字第2288號、第23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范姜宇竊盜,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更正並補充:證人即告訴人 鍾昭增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 吳上鎮 於警詢中之證述、起獲本案遭竊洋酒2瓶之證物代保管單1紙,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一時貪念,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兼衡其各次犯罪之手段、目的、所竊財物價值暨被害人所受損害,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警詢自述高中(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且依卷附前案紀錄表所示本案之前並無因犯竊盜罪遭有罪判決之紀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本案被告所竊取之遊戲光碟事後業已付款,業據證人鍾昭增於偵查中之證述明確,倘再予沒收該犯罪所得之物或追徵,尚嫌過苛,至於所竊得之洋酒亦經警查扣發還與被害人,有證物代保管單1紙附卷足憑,故分別依刑法第38條之2第
2項、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6月2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許曉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美慧中華民國106年7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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