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343號
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蘇宗凱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9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蘇宗凱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蘇宗凱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六、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6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附表所示宣告刑均漏載「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予補充),並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檢察官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誤,認其聲請核無不合。爰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侵害法益,犯罪時間間隔,刑罰矯正之必要性及社會防衛功能,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而為整體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㈡本院於裁定前已提供受刑人以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受刑人未具狀表示意見,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郁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冠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