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5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550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號(在押)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669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92年1月20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地方苗栗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於92年
1月30日,因竊盜案件,經同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於92年1月3日,因竊盜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接續執行至94年4月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於97年6月
2日晚上20時30分許,在苗栗縣通霄鎮通霄火車站前方之停車場內,以自備鑰匙竊取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得手後作為代步工具使用。乙○○騎乘IHG─
257號重型機車前往台中訪友後,因油箱內之汽油用罄,將該部機車棄置在台中市○○區○○路三段台中榮民總醫院附近之路邊後,另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同日晚間22時30分許,在台中市○○區○○路三段159之74號前,以同一把自備鑰匙竊取丙○○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得手後作為代步工具使用。嗣於97年6月4日下午17時50分許,為埋伏在該處之員警,發現前來發動失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之乙○○,並扣得竊取上述兩部機車之鑰匙1支,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供認不諱,核與被害人甲○○○、丙○○等人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及臺中市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苗栗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各1紙附卷可稽,及犯罪工具鑰匙1支扣案可資佐證,被告竊盜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查被告有上述前科 素行 ,於94年4月9日縮刑期滿出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其於上述案件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前有數次竊盜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但其不知悔改,復犯上述2次竊盜罪,實不可取。但衡酌其對於上述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足見其犯後態度尚佳,復考量被告竊得機車值尚非高昂,又斟酌其目前未賠償被害人損失等一切情狀,並考量公訴檢察官的具體求刑,分別就其所涉之上述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扣案之鑰匙1支,係其所有竊取上述
2部機車所使用之工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佞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7月1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呂曾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許千士中華民國97年7月1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