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9年度桃簡字第1886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簡字第1886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蘇芷萱
被   告  徐銘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1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陸仟捌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四年十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點一一四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
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276,888元,及自民國94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13.114%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
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嗣於110年1月4
日言詞辯論時變更聲明中利息請求之起算時點為「104年11
月4日」。核其所為屬於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乎上
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慶豐銀行)申辦個人信用貸款,約定借款金額為33萬元,
自93年12月27日起至98年12月27日止,分60期按月平均攤還
本息;借款利率除前3期以固定利率年息3%計算外,其後則
按慶豐銀行放款基準利率加計年息8.75%計算之(於被告最
後還款日翌日之94年12月28日,合計利率為13.114%);另
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息,其餘債務得視為全
部到期,且如未依約攤還本息,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尚須
就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
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嗣被告自94年12月27日
後,即未依約還款,尚積欠本金276,888元及上述約定之利
息、違約金未為清償。其後慶豐銀行將上開債權讓與慶銀資
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再讓與該債權予原告,原告因
而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目前沒有能力還款,且時間過太久,本件請
求應已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前向慶豐銀行借貸33萬元,並約定以前述利率
計息,及定有前述加速到期、違約金之約定;嗣被告未依約
清償本息,尚積欠借款本金276,888元,慶豐銀行將上開債
權讓與慶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再讓與該債權予
原告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貸款契約、交易明細查詢結果、放
款基準利率歷次調整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暨通知函等在
卷可稽,且被告亦未就此爭執,足認此情屬實。
四、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利息、紅利、租金、贍
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
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5條前段
、第12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違約金係賠償因遲延清償金錢
債務所生之損害而為約定者,僅於債務人給付遲延時,債權
人始得請求給付,並非基於一定法律關係而定期反覆發生之
債權,亦非定期給付之債,與民法第126條所定債權性質有
異,自無短期時效之適用,故其時效為15年而非5年(最高
法院96年度台簡上字第25號、99年度台上字第139號、104
年度台上字第7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從而,本件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借貸本金276,888元,及自104年11月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13.114%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1月29日
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息10%計算
之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息20%計算之違約
金,就其借貸本金及違約金請求部分,消滅時效應為15年,
迄於原告109年11月3日向本院起訴時,時效尚未完成;又
就其利息請求部分,原告於110年1月4日言詞辯論時,已
減縮利息請求之起算日為104年11月4日,此部分之請求亦
未罹於5年之短期消滅時效。故被告本件時效抗辯,於此範
圍內應屬無據。至被告另辯稱其並無能力清償本件債務償部
分,僅係履行及清償能力之問題,尚非可作為拒絕清償債務
之合法事由,是此部分所辯,亦無可採。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借貸本金及約定利息、違約金,均有
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0年1月15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陳逸倫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月18日
書記官洪惠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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