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暫家護字第17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暫家護字第17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暫時保護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暫時保護令113年度暫家護字第176號聲請人即被害人甲○○相對人乙○○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暫時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不得對下列之人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聲請人即被害人甲○○。
相對人不得對於被害人為下列聯絡行為:騷擾、跟蹤。
相對人應遠離下列場所至少100公尺:
⒈被害人住居所(地址:彰化縣○村鄉○○路○段00巷0號2樓)。
⒉被害人工作場所(地址:彰化縣○○市○○路○段000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夫,民國113年4月17日,於彰化○○○○○○○○門口,兩造因辧理離婚事宜意見不合,發生口角、拉扯衝突,相對人情緒激動經警到場施以保護管束。
是相對人對聲請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已發生家庭暴力事件,可認聲請人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之危險,為此依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聲請核發該法第14條第1項第1、2、4、6款內容之暫時保護令等情。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其遭受相對人實施上開不法侵害行為,有再受家庭暴力之危險等情,有警詢筆錄、執行管束通知書在卷可稽,尚非無據。
三、本件聲請,本院認為先核發如主文所示內容之暫時保護令為適當,以保護被害人。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4月26日
家事法庭法官施錫揮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本裁定自核發時起生效,於聲請人撤回通常保護令之聲請、法院審理終結核發通常保護令或駁回聲請時,失其效力。
中華民國113年4月26日
書記官施嘉玫附註:
一、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本保護令自核發時起生效。
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之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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