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撤緩字第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撤緩字第4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犯商標法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6年度執聲字第3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被告甲○○因犯商標法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4年度壢簡字第90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3佰元折算1日,緩刑3年,於95年1月3日確定。乃於緩刑期內即95年5月間某日起更犯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5年度壢簡字第172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3佰元折算1日,於96年1月15日確定。因而聲請將上述緩刑之宣告,予以撤銷。
二、本院經核被告上述兩案判決正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認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相符,且被告甫受緩刑宣告之寬典,竟於緩刑後旋即再有違反電子遊戲場管理條例之犯行,足認被告尚無因前揭緩刑之宣告而知所警惕,故原宣告之緩刑顯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劉為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顏美惠中華民國96年5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