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花交簡字第4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0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花交簡字第491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38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肇事後,竟擅行離開現場,置受傷之被害人不顧,影響被害人即時救護之時機;惟考量其犯後坦承事實經過,並賠償被害人甲○○車損及就醫費用,此據甲○○於偵查中陳述在案(見偵卷第4頁),應有悔意,犯後態度容可,又本件被害人發生車禍後,所受傷勢尚非至為嚴重,並經送醫急救,被告肇事逃逸行為,雖延遲對被害人之救護,然未造成明顯立即之重大危險,且無因案經判處罪刑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素行應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開前科紀錄表可參,其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被害人於偵查中表示無追究被告傷害罪責之意,對於肇事逃逸部分,亦請求法院從輕量刑,有偵查筆錄附卷足憑(見偵卷第4頁),諒被告經此教訓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1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戴韻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9年10月4日
書記官附錄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