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度撤緩字第4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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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撤緩字第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撤緩字第45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寓雄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5年度簡字第355號),受刑人未履行緩刑所定之負擔,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6年度執緩字第41號、106年度執保字第22號、106年度執聲字第3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寓雄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寓雄前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3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該判決於民國106年2月8日確定。惟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合法傳訊受刑人未到案,經員警查訪後,宜蘭市○○路○段○○○巷○○號無人居住,宜蘭市○○路○段○○號5樓係出租公寓,屋主表示受刑人約於1年前搬離。本件受刑人至今仍未到案接受保護管束及執行應履行之義務勞務之必要命令,核屬違反緩刑期間令犯罪行為人應為之事項情形,顯見其於前案犯後毫無悔過遷善之意,亦未保持善良品性,始敢藐視法律之誡命,即有事實足認其違反保護管束命令確屬情節重大,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預期之效果,自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四、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又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管,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十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
4、5款、第74條之3第1項亦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受刑人有理由欄一所載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寄發執行傳票及執行保護管束命令予受刑人,命受刑人於106年4月27日上午10時向執行科檢察官報到,傳票經合法送達被告後,被告未遵期報到,有送達證書2紙在卷可稽;經檢察官命員警至被告住居所查訪後,其中宜蘭市○○路○段○○○巷○○號無人居住,宜蘭市○○路○段○○號5樓係出租公寓,屋主表示受刑人約於1年前搬離,此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106年5月17日警蘭偵字第1060011587號函、查訪紀錄表、照片4張在卷可稽,且受刑人迄未到案執行,顯見受刑人已無意依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命令履行緩刑所負條件,亦無意接受保護管束,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從而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受刑人之緩刑應予撤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6年6月2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6月21日
書記官李惠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