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審聲字第3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易科罰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審聲字第310號聲請人甲○○送達代收人方文獻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賭博等案件,聲請易科罰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之刑事易科罰金聲請狀所載。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
1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數罪併罰之案件,所定之應執行刑,若已逾有期徒刑6月,法院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經查,聲請人甲○○前因犯賭博罪,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33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確定,又因另賭博罪,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33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確定,嗣經本院就上開2罪以98年度審聲字第133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受刑人不服提起抗告,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8年度抗字第359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判決書、裁定書網路列印本附卷可稽,而聲請人所涉上開賭博犯行均係於民國95年7月1日後所為,且所定應執行刑已逾有期徒刑6月,依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之反面解釋,本件自不符合得以易科罰金之要件。準此,聲請人上開之聲請,於法未合,自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1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立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98年6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