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12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12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126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錦素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91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錦素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今彩539賭客簽注單陸拾陸張、簽注單(彙整)貳張,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邱錦素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又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是被告自111年3月7日起至111年3月21日止,於各期今彩539開獎時,所犯普通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行為態樣,本質上均係基於反覆、持續實行該複次行為之概括犯意,依前開說明,應論以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又被告與某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妹仔 」之成年女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末被告基於一個賭博犯意,達成其同一犯罪所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項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至被告是否該當累犯一事,因聲請意旨就此未為主張,參照民國111年4月27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無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併予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有多次賭博前科,仍不思循正途取財,再犯本件賭博罪,顯未見悔悟,且漠視法治,其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助長賭博歪風及投機僥倖心理,對社會風氣具不良影響,危害社會善良秩序匪淺,然念被告自陳為重度肢障人士,因行動不便,謀生不易,犯罪之動機非無可憫,並參酌被告犯行之時間約十餘日、獲利之程度,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於警詢時供述其不識字,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本件扣案之今彩539賭客簽注單66張、簽注單(彙整)2張,均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見警卷第4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二)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自陳其獲利約12000元等語(詳警卷第6頁),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66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5月16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王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杰瑞中華民國111年5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3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9185號被告邱錦素女6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號居臺南市○○區○○街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錦素與綽號「阿妹仔」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之犯意聯絡,由邱錦素自民國111年3月7日起至同年月21日18時40分許為警查獲止,提供其經營之不特定人得出入之址設臺南市○○區○○○街00號「臺灣彩券行」,經營俗稱「今彩539」賭博,聚集不特定人在上址簽賭下注。其賭博方式係以「二星」、「三星」、「四星」、「全車」等方式供賭客簽賭,每注賭金分別為新臺幣(下同)80元、80元、80元、3千元,並核對臺灣彩券公司當期開獎號碼決定輸贏,凡押中號碼者,二星可得彩金5,200元、三星52,000元、四星65萬元、全車可得彩金2萬元,如未簽中,則所押注之賭金即歸「阿妹仔」所有,邱錦素於二星、全車每支牌抽成2元,三星、四星每支牌抽成5元,以此方式牟利合計1萬2千元。嗣於111年3月21日18時40分許,在上址彩券行,為警持臺南臺南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當場查獲今彩539賭客簽注單66張、簽注單(彙整)2張等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錦素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搜索票影本、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上開扣案之今彩539賭客簽注單66張、簽注單(彙整)2張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刑法第268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嫌。又被告所犯上開3罪,係基於1個賭博犯意之意思決定,為達成同一犯罪之接續舉動,應視為1行為,是其1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論處。
另被告111年3月7日起至同年月21日為警查獲之日止,提供上開處所,聚集不特定人簽賭下注,而藉此方式牟利,此種犯罪形態,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依社會通念,屬具有營業性、重複特質之「集合犯」,應認僅成立一罪。至扣案之今彩539賭客簽注單66張、簽注單(彙整)2張,均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被告經營上開簽賭網站獲利約1萬2千元乙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4月21日
檢察官蔡佩容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4月27日
書記官洪卉玲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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