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16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1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163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於民國95年8月11日,與債權人即安泰銀行等12家銀行(下稱債權人),依據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就聲請人積欠之信用卡、現金卡、信用貸款等債務合計新臺幣(下同)2,549,708元(並加計利息年利率4%),與債權人達成分期還款協議(以每月為1期,合計120期),約定聲請人每月應償還25,815元予債權人。惟聲請人現任職於日進興工業有限公司,擔任臨時工之工作,每月工作收入為18,000元,而聲請人每月須支出之開銷合計約為14,200元至18,430元,是聲請人已入不敷出,聲請人於支付4期分期款後(至95年9月止),已無力再支付分期款,是聲請人履行上揭分期還款協議顯有重大困難,且係不可歸責於聲請人,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規定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是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債務清償方案後,即應由債務人按其條件履行,如因事後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因不可歸責於己,始能例外准許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以避免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務清理程序。從而,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應係指客觀上聲請人之支出增多,或收入、收益減少,非其成立協商時所能預期,諸如物價上漲而成本增加、家屬患病等以致支出增加,或因病無法工作、僱佣之公司倒閉或裁員、失業、減薪等以致收入減少,均屬之。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主張其於95年8月11日,與債權人依據中華民國
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就其積欠之上揭債務,達成每月應償還25,815元之分期還款協議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各1份(本院卷第8、9頁)附卷可憑,且聲請人有依上揭分期還款協議,支付4期分期款(至95年9月止)之事實,亦有聲請人提出之安泰銀行存款憑條1紙(本院卷第14頁)在卷可參,是聲請人主張其曾積欠債權人上揭債務,且於95年8月11日與債權人達成分期還款協議,並已清償4期分期款等語,應可採信。
㈡聲請人雖主張其現任職於日進興工業有限公司,擔任臨時工
之工作,每月工作收入為18,000元,而聲請人每月須支出之開銷合計約為14,200元至18,430元,顯不足聲請人與安泰銀行協商之還款條件云云。惟查,依聲請人之聲請意旨及所提事證,並無任何於協商後發生何種事由導致聲請人聲請人收入驟減或支出遽增之情形,已難認有何聲請人所指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還款協議產生困難。再者,聲請人自協商成立後自95年6月起至95年9月止,均按月依協商條件還款,總計償還4期,亦經安泰銀行陳報明確,有陳報狀(本院卷第20頁)在卷可憑。聲請人既於協商成立後,能夠依協商方案履行4期,足見其於協商時及協商後,均尚有足夠履行協商方案之能力。是以,聲請人是否僅有每月18,000餘元之薪資收入,自有可疑。又聲請人對於協商成立後有何因客觀上聲請人之支出增多,或收入、收益減少,非其成立協商時所能預期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證明文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4月29日裁定命聲請人應予補正,且該裁定已於97年5月5日為聲請人所收受,有本院上開裁定及送達證書(本院卷第23頁)在卷可稽,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其聲請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第151條第5項、第151條第6項、第15條及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30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
法官何悅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7月30日
書記官胡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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