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司拍字第18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拍字第186號聲請人 林佳芯 聲請人 林書宇 相對人 林清漢 律師即被繼承人 曾清平 之遺產管理人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被繼承人曾清平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又拍賣之抵押物如為未經辦理繼承登記之不動產,執行法院應囑託地政機關辦理繼承登記後拍賣之。依此規定,抵押權人於抵押人死亡後,聲請法院為拍賣抵押物之裁定時,自不以抵押人之繼承人已辦理繼承登記為必要(最高法院85年度臺抗字第20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曾清平於民國(下同)83年7月4日、83年12月2日及84年3月15日分別向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新臺幣(下同)參佰萬元、壹佰伍拾萬元及捌拾伍萬元,並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所欠借款之清償,設定壹仟零玖拾萬元、壹仟零柒拾萬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經登記在案。嗣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於95年12月25日將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讓與 林宗建 、 張瀚 及 簡添福 等三人,又林宗建、張瀚及簡添福等三人又於95年12月25日將債權讓與 林朱波 , 林朱波復 於104年7月22日將前揭債權讓與聲請人林佳芯、林書宇。現聲請人受讓債權確定為參佰壹拾捌萬肆仟陸佰貳拾伍元、壹佰伍拾捌萬玖仟貳佰伍拾元、捌拾玖萬玖仟參佰參拾伍元,及利息暨違約金。被繼承人曾清平於100年2月23日死亡且其法定繼承人均聲請拋棄繼承,經本院102年度 司繼字 第206號裁定選任林清漢律師為遺產管理人。
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對相對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移轉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借據、債權讓與證明書、除戶戶籍謄本、本院100年4月1日新院燉家慈100司繼218字第000000號拋棄繼承准予備查函、102年度司繼字第206號民事裁定等影本為證。
三、經查,被繼承人曾清平於100年2月23日死亡且其法定繼承人均聲請拋棄繼承,經本院102年度司繼字第206號裁定選任林清漢律師為遺產管理人,經查附表所示之不動產雖未辦理辦理繼承登記,惟僅涉及聲請人如欲聲請強制執行時是否應先通知登記機關登記為相對人所有,不影響本件聲請。揆諸上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本件聲請人列林清漢律師即被繼承人曾清平之遺產管理人為相對人,核無不合,先予敘明。又聲請人所提上開資料,核與其聲請意旨相符,且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規定,以105年9月8日新院千民寶105司拍186字第21956號函,通知相對人得於7日內就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函於同年月10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足稽,惟迄未見相對人有所陳述,從而,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5年9月19日
新竹簡易庭司法事務官許智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