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秩抗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秩抗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秩抗字第2號抗告人即被移送人 黃友柏 上列抗告人即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不服本院士林簡易庭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所為102年度士秩字第7號裁定(原移送案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102年2月18日北市警投分刑字第0000000000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移送人黃友柏於民國102年2月5日下午4時許,在臺北市北投區陽明山第一公墓,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可發射塑膠BB彈)朝該處流浪狗射擊,有危害安全之虞,依法裁處罰鍰新台幣(下同)5,000元,扣案之空氣玩具衝鋒槍1把、瓦斯罐1瓶、BB彈1包均沒入等情。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欲參加學校舉辦之射擊競賽,為避免影響旁人作息安全,遂至人煙稀少之陽明山第一公墓練習,當日疑似誤入該地流浪狗活動範圍,遭狗群狂吠、發出低沉吼聲並作勢攻擊,抗告人先跺腳威嚇並轉身逃跑,仍無法擺脫狗群,且流浪狗數量眾多,其中不乏大型犬隻,抗告人在恐懼下,始以空氣槍鳴發驅趕嚇阻,非蓄意攻擊,亦無任何犬隻受傷,上開行為無危害安全之虞,請求撤銷原裁定,並發還扣案物品等情。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1萬8,000元以下罰鍰;又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以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得沒入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第22條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抗告人於102年2月5日下午4時許,在臺北市北投區陽明山第一公墓,持用MARUI廠牌型號MP7A1之玩具槍1把進行試射,嗣因抗告人疑似朝該處流浪狗射擊BB彈,經在現場餵食犬隻之 張悰愷 報警處理,警方據報到場後,查扣抗告人所有之上開玩具槍1把、瓦斯罐1瓶、BB彈1包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無誤,復經證人張悰愷證述明確,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光明派出所一般陳報單及現場照片附卷足稽,另有玩具槍1把、瓦斯罐1瓶及BB彈1包扣案可佐,堪認抗告人確於上開時、地,持扣案玩具槍進行試射。
(二)又被告於警詢時自承上開玩具槍可發射BB彈,擊發時會產生相當音量等情,且扣案玩具槍長約40公分,外型與真槍相仿,已據證人張悰愷證述在卷,復有扣案玩具槍之照片在卷可參,足認該槍應屬類似真槍之玩具槍無誤。另上開玩具槍之外型與真槍相似,茍非專業人士,實難立即清楚區辨,且陽明山第一公墓係屬開放型公共場所,民眾得任意進入,足認抗告人於下午時分,攜帶前述可發射BB彈且外觀與真槍甚為相似之玩具槍,在陽明山第一公墓內進行試射,致往來民眾遭誤擊受傷,或誤認抗告人係持真槍射擊而產生恐懼之可能性應屬甚高,是抗告人於前開時、地,無正當理由,攜帶該類似真槍之玩具槍進行試射之行為,在客觀上確有危害公共秩序、社會安寧之虞,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該當前揭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之要件,抗告人辯稱其所為試射行為無危害安全之虞云云,非屬可採。
(三)再者,抗告人固辯稱其在上開地點持該玩具槍試射期間,遭為數眾多之流浪狗作勢攻擊,經其嘗試以跺腳、逃跑等方式均無法擺脫流浪狗,其始持玩具槍朝犬隻方向射擊驅趕,非蓄意攻擊現場犬隻等情,惟據前所述,抗告人所為本件違反上開社會秩序維護法規定之行為內容,係其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在前述開放型公共場所進行試射,因抗告人於警詢時陳稱流浪狗出現前,其已在上開地點進行試射等情,堪認抗告人在流浪狗出現前,所為持槍試射行為,即已違反前揭規定,至於抗告人在試射過程中,朝流浪狗射擊之原因,究係故意攻擊、虐待犬隻,或僅係避免遭流浪狗攻擊,持槍朝犬隻所在方向鳴發驅趕,均與抗告人所為前述行為已違反上開規定之認定無涉,自難認抗告人所持上開辯解為有據。
(四)綜上,抗告人無正當理由,於下午時分,攜帶扣案可發射BB彈且類似真槍之玩具槍,在屬於開放型公共場所之陽明山第一公墓內進行試射之行為,確有造成往來民眾遭誤擊受傷或誤認抗告人係持真槍射擊而心生恐懼之高度可能性,顯有危害安全之虞,原審依法裁處罰鍰5,000元,並沒入抗告人所有供本件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扣案空氣玩具衝鋒槍1把、瓦斯罐1瓶、BB彈1包,認事、用法均無不當。至於抗告人有無故意持槍射擊流浪狗之虐犬行為,與其所為前開行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規定之認定並無影響,抗告人以前詞置辯,即非可採,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8條、第92條,刑事訴訟法第
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6月18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楊秀枝
法官黃怡瑜法官邰婉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6月18日
書記官謝金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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