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訴聲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聲字第7號聲請人 莊文豐 上列聲請人因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69號),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 莊新平 等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現經本院以109年度重訴字第169號(以下簡稱本案訴訟)案件審理中,惟因莊新平等人誆以符合土地法第34-1條之規定,意欲強行處分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買方並已向法院提存所辦理其他土地共有人之清償提存,聲請人恐土地共有人誆以符合土地法第34-1條規定向地政機關辦理登記、處分土地,聲請人特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之規定,聲請准予發給本件起訴證明,俾利向該管地政事務所請求將訴訟繫屬之事實予以登記,以保權益。
二、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定有明文。該項立法理由說明記載:
「現行條文第5項規定…,其所定得聲請發給已起訴證明之當事人,係指原告」,是僅原告得聲請法院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然查,聲請人為本案訴訟之被告,業經本院調取本案訴訟案卷核閱無誤,揆之前揭規定及說明,其並無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權,聲請人執前詞聲請准予發給已起訴證明,於法無據。是聲請人本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法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4月27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李珮瑜
法官楊明箴法官李宇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4月28日
書記官王恬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