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上易字第25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02年度上易字第257號上訴人 劉玉玄 訴訟代理人 戴雅韻 律師被上訴人 阮秋貞 訴訟代理人 施裕琛 律師複代理人 施登煌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2年度附民字第43號),提起上訴,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02年度附民上字第85號)移送前來,本院於103年8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列第二項之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捌拾伍萬參仟壹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廢棄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其餘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下同)100年12月12日,委託被上訴人保管如附表所示之鑽石、金飾等財物(下稱系爭財物),並由兩造相偕至雲林縣○○鎮○○路○○號之彰化商業銀行北港分行地下室,開啟被上訴人承租之A-91號保管箱,將系爭財物存放於保管箱內,詎被上訴人竟侵占系爭財物,經伊催告拒不返還,所涉侵占刑責,亦經鈞院以102度上易字第473號刑事判決,對其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一日確定在案,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賠償給付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併於本院上訴聲明,求為判決: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固有於上揭時地提供保險箱,受託保管上訴人之寄託物,然該寄託物係由上訴人自行包妥後放入,伊不悉包內所裝之寄託物內容,且伊嗣已將寄託物領出返還上訴人,伊無侵占被上訴人所指之系爭財物,況上訴人亦未證明寄託物之內容與價值,上訴人請求伊賠償100萬元本息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併對上訴人之上訴,答辯聲明求為判決:
㈠上訴駁回。
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經查被上訴人於100年12月12日受上訴人委託,代為保管上訴人所有之寄託物,兩造並於同日相偕至彰化商業銀行北港分行地下室,開啟被上訴人承租之A-91號保管箱,將該包妥之寄託物存放於保管箱內,嗣被上訴人於100年12月15日,單獨至彰化商業銀行北港分行,開啟A-91號保管箱,被上訴人並因未返還所保管之寄託物,遭法院刑事庭,以侵占罪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准易科罰金確定等事實,既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彰化商業銀行北港分行保管箱開箱紀錄表,及原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473號侵占案件刑事卷宗足稽,自堪信實。惟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侵占其所有系爭財物,應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賠償其100萬元本息乙節,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被上訴人有無侵占上訴人委託其保管之寄託物?系爭寄託物之內容為何及其價值若干?各情。
四、按稱寄託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他方允為保管之契約;又寄託物返還之期限雖經約定,寄託人仍得隨時請求返還;民法第589條第1項、第59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於100年12月12日,提供上揭保管箱為上訴人保管寄託物,嗣於同年月15日單獨開啟該保管箱各情,既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兩造間即已成立寄託契約,被上訴人應有為上訴人妥善保管寄託物,並於上訴人請求時隨時負返還義務。次按被上訴人欲主張其已將系爭寄託物返還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自應就其有返還寄託物之有利事實負舉證責任,否則即難謂其返還義務業已不存在。又苟被上訴人明知其負有寄託物之返還義務而拒不履行,除應負寄託契約之債務不履行責任外,倘有侵害上訴人就系爭寄託物之所有權而致上訴人受有損害者,上訴人尚得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負擔損害賠償責任,此為請求權競合之概念,最高法院亦著有77年度第1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㈡足參。
五、被上訴人雖迭在上揭刑案審理中,辯稱其業於100年12月15日後某日,在彰化商業銀行北港分行門口處,將系爭寄託物返還予上訴人云云,而與上訴人所主張伊自100年12月13日自雲林返回臺北後,至同年月29日之期間,皆留在臺北照顧因病住院之配偶,並未返回雲林等語,互有爭議,而有該刑案全卷足稽。惟考該刑案全案卷證資料,被上訴人就其返還系爭寄託物之時點,或稱係於100年12月15日領出後約3日,或稱係於100年12月15日至17日間,或稱係於100年12月15日至27日間,究竟何者為是已供述前後不一游移不定,則是否有返還之事實已非無可疑。被上訴人於刑案審理時,雖又辯稱:兩造每日皆有以手機聯絡,其通常以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上訴人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互為聯絡,上訴人將系爭寄託物交其保管後,翌日即要求其取出,並稱欲返回越南,其遂於12月15日將系爭寄託物取出後,因上訴人未取回,乃先將系爭寄託物拿回家中云云;然上訴人於刑案審理時,已自承其使用之行動電話號碼,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嗣經刑事庭調閱被上訴人使用之行動電話通聯紀錄,自100年12月13日至同年月1
5日期間,並未見兩造所使用之行動電話有何通聯紀錄(見刑事原審卷第119至120頁),亦與被上訴人所辯上情不符。
再參以被上訴人於刑案警詢中,所辯稱上訴人因擔心將系爭寄託物放置家中,可能會遭其配偶之子女取走,方委由其代為保管乙節,核亦與證人即上訴人配偶之子 許清俊 ,在刑案審理時所證稱:上訴人配偶 許老 有之另名子女,有變更上訴人名下財產登記名義之行為等語相符,足見上訴人將系爭寄託物委由被上訴人保管後,短期內應無將寄託物取回自行攜帶保管之可能性。況被上訴人在刑案辯稱其於某日接近午後
3點時,接獲上訴人之電話通知,命其攜帶系爭寄託物至彰化商業銀行北港分行門口交付予上訴人,其於交付後並有看見上訴人進入銀行內始離開云云乙情,微論因被上訴人在彰化商業銀行北港分行承租之保管箱,除於100年12月12日曾有開啟保險箱之紀錄外,至同年12月31日期間皆無開啟紀錄,迄101年9月19日方再為開啟之事實,已有該分行102年2月4日彰北港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開箱紀錄表在卷為憑(見刑事原審卷第46至47頁),且證人許清俊於刑案審理中復證:上訴人於100年12月12日回到雲林收拾衣物,並於隔日即12月13日返回臺北後,直至100年12月29日,皆留在臺北照顧上訴人之配偶,且於上開期間內上訴人之行動,受到上訴人配偶之另名子女監督限制,其每回前去探望其父即上訴人之配偶時,上訴人皆有在場等語甚詳(見刑事本院卷第57至60頁),顯見上訴人主張其自100年12月15日至12月29日間並未返還雲林乙情,洵屬有據,其於該期間又何來在雲林收受被上訴人所返還寄託物之有。至被上訴人在刑案中另辯稱:上訴人早有離開其配偶之意,並於100年12月30日忽然離境前往越南,隔日即100年12月31日隨即返臺,應係將系爭寄託物帶回越南乙情,固有書信乙紙及上訴人之入出境資料存卷為證(見刑事偵查卷第26頁、刑事本院卷第74頁)。然據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02年3月5日北普稽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見刑事原審卷第59頁),顯示上訴人於100年12月30日出境臺灣時,並無申報攜出境財物之紀錄資料,另上揭書信係以電腦打字方式製作而非親筆書寫,內容亦未見有上訴人之簽名,上訴人於刑案審理中並已否認該書信之真正,仍難遽以該二證據,逕認被上訴人已有將系爭寄託物返還予上訴人,而由上訴人自行攜帶離境之情事。此外被上訴人迄仍未能提出其他積極確切證據,證明其確已將系爭寄託物返還予上訴人之事實,矧其因未將系爭寄託物返還予上訴人,業經原法院刑事庭判處侵占罪刑確定,復有如上述,則其確有侵占系爭寄託物之行為,益信而有徵,不容其飾詞卸責否認。
六、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上訴人因系爭寄託契約,雖得於受寄期間合法占有上訴人所寄託之物,然上訴人既已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寄託物,即已為終止寄託關係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當因系爭寄託關係之終止,而喪失占有寄託物之合法權源,是被上訴人拒不履行返還義務,即屬無權占有。而無權占有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寄託物,即係全面剝奪上訴人就該物之所有支配權限,且被上訴人就該物非己所有,且無占有權源之情,既皆為明知,核所為自屬故意侵害上訴人之所有權,致生上訴人損害之不法行為,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而上訴人既請求被上訴人就其損害負賠償責任,本應先就其損害範圍負舉證之責,即證明系爭寄託物之內容及價值為何,然兩造就系爭寄託物之內容既各執一詞,契約成立時雙方復未留存相關憑證,且系爭寄託物現所在不明,亦無實物得予確認,致無從確認損害之價值範圍。然損害之發生既經證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之規定,本院唯有依該法條規定認定損害價值之範圍。又該法條規定性質上乃證明度之降低,而非純屬法官之裁量權,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仍應在客觀上可能之範圍內提出證據,俾法院得本於當事人所主張一定根據之事實,綜合全辯論意旨,依照經驗法則及相當性原則,就損害額為適當之酌定。因此主張損害賠償之當事人,對於他造就事實有所爭執時,仍負有一定之舉證責任,此參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58號判決意旨即明。據此依上訴人提出之Meson深情5O分鑽戒寶石保證書、Dolly圓舞曲30分美鑽墜寶石保證書、 東森 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購物證明收據(見原審附民卷第4至5頁、本院卷第63至64頁),堪認附表編號2、3所示之鑽飾,確為上訴人之配偶 許老有 所購入,且該二鑽飾皆係屬女性飾品,許老有購入後應非自己使用,再依證人許清俊在刑案審理中所證稱:「(在你父親過世後,你們兄弟姊妹有無因為繼承財產的事情發生訴訟?)有,現在還在訴訟中。」、「(劉玉玄有關本案的珠寶等,有無列為繼承的財產,你們在訴訟當中?)沒有。」等語,亦見購買人許老有於死亡時,並未留有該二鑽飾,許老有購入後將之贈與上訴人之可能性甚高,況該鑽飾具有相當之價值且體積甚小,欲為保存時多置入保管箱內,更與常情無違,故上訴人主張附表編號
2、3所示之鑽飾,為其所有並寄託置放於被上訴人之保管箱,足以採信。另附表編號1、4所示之鑽戒與鑽石耳環,固據上訴人提出Meson夢幻1克拉鑽戒寶石保證書、天然鑽石耳環寶石保證書,及上訴人與其配偶合照之相片二張為證;然上訴人配戴鑽飾留影相片上之鑽飾,是否確為上訴人所有,或僅係充供拍照而向他人借用之道具,已無從確知,況該二張相片之拍攝內容,未詳細紀錄上訴人所配戴鑽飾之形制與細節,亦無法判斷上訴人配戴之鑽飾,即係該二寶石保證書所認證之項目,難謂上訴人所配戴者,係屬具相當價值之寶石,而非不具市場價值之贗品,是尚難依上訴人所提之上揭證據,遽認附表編號1、4所示鑽戒與鑽石耳環,確為上訴人所有,並有將之寄託置放於被上訴人保險箱之事實。又附表編號5、6、7、8所示之金幣、金片及金飾部分,因被上訴人於刑案警詢中已明確自承:「當時我們是到我的91號保管箱處,劉玉玄從皮包內拿出一些金幣與金飾,寄放在我的保管箱內,後來我們就離開了。」等語在卷(見刑事北港分局雲警港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5頁),已見其明確提及曾見系爭寄託物,包括金幣與金飾二項財物,且證人許清俊在刑案審理中亦證稱:「(劉玉玄有多少黃金、珠寶你是否知道?)不知道,但我知道絕對會有,因為我父親常常送人媽祖的金牌或銀幣、金幣之類的東西。」等語甚詳(見刑事本院卷第60頁),益見上訴人之配偶確有以金幣、金牌贈人之習慣,況附表編號8所示之金項鍊,上訴人並據提出 金永茂 銀樓出具之證明書(見本院卷第67頁),證明上訴人曾與其配偶前往該銀樓,將4枚紀念金幣鎔鑄為2條總重約2錢黃金項鍊之事實,足證附表編號所示8之金項鍊,確實存在且為上訴人所有,尤以上訴人主張其寄託予被上訴人之金幣、金片及金項鍊等財物,數量及體積均非甚巨,亦與被上訴人所稱系爭寄託物「那包物品很小包」等語相符,堪認上訴人應無刻意灌水或浮報數量之嫌,而確有將各該金飾寄託置放於被上訴人保管箱之事實。綜此上訴人就附表編號2、3、5、6、7、8所示之財物,確屬寄託在被上訴人保管箱之寄託物,應認客觀上已盡可能提出相當之證據,而達舉證責任減輕後之證明度,足堪採信;惟就附表編號1、4所示之財物,因客觀上未盡可能提出相當之證據,已達舉證責任減輕後之證明度,難認有將各該鑽戒與鑽石耳環等物,寄託置放於被上訴人保管箱之事實。
七、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應回復原狀者,如經債權人定相當期限催告後,逾期不為回復時,債權人得請求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及第21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損害賠償之方法,以回復原狀為原則,金錢賠償為例外;然回復原狀,若必由債務人為之,對被害人有時可能緩不濟急,或不能符合被害人之意願,為期合乎實際需要,並使被害人獲得更周密之保障,為上揭第3項規定,使被害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最高法院亦著有100年度台上字第2217號判決意旨足參。本件上訴人雖主張依民法第214條規定,為請求金錢賠償之依據,惟觀卷內資料,尚未見上訴人有何定相當期限向被上訴人催告請求返還之情事,與民法第214條規定之要件未符,尚無適用之餘地。是被上訴人無權占有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寄託物,依法原應優先以返還原物之方式回復上訴人就系爭寄託物之所有權源,以填補被上訴人所受損害,然系爭寄託物之原物現下何在,僅被上訴人一人知悉,係屬僅能由被上訴人自行回復原狀之狀態,而被上訴人自刑事案件審理時,即堅稱其已將系爭寄託物返還予上訴人,顯係無意歸還系爭寄託物,為顧及上訴人之權益,俾免生有權利實現不能之情形,依民法第213條第3項規定,應許上訴人以請求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代替回復原狀之方式。而本件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即為足供上訴人買回系爭寄託物同種類之物之市價價額。另按物因侵權行為而受損害,請求金錢賠償,其有市價者,應以請求時或起訴時之市價為準。蓋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來狀態」,而係「應有狀態」,應將損害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考慮在內。故其價格應以加害人應為給付之時為準,被害人請求賠償時,加害人即有給付之義務,算定被害物價格時,應以起訴時之市價為準,被害人於起訴前已曾為請求者,以請求時之市價為準(參見最高法院64年度第6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被上訴人無權占有之系爭寄託物,為附表編號2、3、5、6、7、8所示之財物,既有如上述,其中編號2、3之鑽飾,係以天然鑽石及其他貴金屬一併加工製成,具有明確之購買價格,此觀上揭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出具之購物證明收據2紙即明,則上訴人另行購買相同種類物之必要費用,即應以各該收據所列之售價計之,依序分別為4萬9800元、2萬6820元。另附表編號5、6、7、8所示之金幣、金片及金項鍊,屬黃金之變形,其市場價值多隨黃金市場供需之變化而有波動,依上揭最高法院之決議見解,應以上訴人請求時之市價計算金錢賠償之價額。惟觀卷內證據資料,上訴人並未提出足以證明其於起訴前曾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之相關證據,故編號5、6、7、8所示金飾之市場價值,自應以上訴人於原審就刑事案件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之起訴時點,即102年3月18日,為本件損害價額之計算時點。而102年3月18日臺灣地區之黃金牌價,賣出價格為每錢5910元,買入價格為每錢5410元(見本院卷第88頁),以平均值每錢5660元計算當時之黃金市場價值,應為妥適。而編號5、6、7、8所示之黃金加工品,總重量為137錢2分,以每錢5660元計之,其市場價值為77萬6552元。綜上系爭寄託物價值共為85萬3172元,上訴人於該價值範圍內,請求被上訴人以金錢賠償其損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給付85萬31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就上揭應准許給付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合。上訴意旨,執詞指摘原審此部分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自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審此部分判決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上揭不應准許之上訴人請求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猶執詞指摘原審此部分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19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丁振昌
法官曾平杉法官林永茂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8月19日
書記官岑玢附表:上訴人主張寄託被上訴人之系爭財物┌──┬────────────┬──────────────┐│編號│財物品名│重量規格│├──┼────────────┼──────────────┤│1│Meson夢幻1克拉鑽戒│天然鑽石1克拉、F/VS2、心形││││配鑽:天然鑽石足1克拉││││材質:18K金台│├──┼────────────┼──────────────┤│2│Meson深情5O分鑽戒│天然鑽石0.5克拉、D/VS2││││圓型切割,H&A,3EX││││配鑽:天然鑽石0.30克拉││││材質:14K金台│├──┼────────────┼──────────────┤│3│Dolly圓舞曲30分美鑽墜│天然鑽石0.3克拉││││配鑽:天然鑽石足0.15克拉││││材質:18K白金台/18K金鍊│├──┼────────────┼──────────────┤│4│鑽石耳環│天然鑽石0.50CT*2PC││││D/VS2、圓型、八心八箭││││配鑽:天然鑽石約0.60CT*2PC││││材質:18K金台│├──┼────────────┼──────────────┤│5│金幣│8錢(9個),共72錢│├──┼────────────┼──────────────┤│6│金幣│4錢(10個),共40錢│├──┼────────────┼──────────────┤│7│金片│2錢6分(2片),共5錢2分│├──┼────────────┼──────────────┤│8│金項鍊│8錢及1兩2錢││││上有鑲金墜子各1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