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2年度交聲字第11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2年交聲字第1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一一九號
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於九十二年一月十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竹監苗字第裁五四—A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一、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所有車號00—三一○二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十八時三十八分在敦化南路一段二一六號處,為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警員 李茂松 舉發「在劃有紅線路段停車」違規,因異議人未於舉發單指定應到案期限內到站繳款,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一千二百元。因異議人未依裁決書處罰主文所定期限,到案裁罰,原處分機關遂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規定,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起易處吊銷,並逕行註銷駕駛執照,且一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
三、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苗栗異議人,因而異議人對於此罰單毫不知情,異議人於九十二年五月因駕照遺失欲辦理補照時始得知上開情事云云。
四、經查:右揭違規事實,業據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掣開北市警交字第A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一份、交通部公路總○○○區○○○○○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九十二年一月十日竹監苗字第裁五四—A00000000號裁決書影本一份附卷可稽。另依行政程序法第七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據異議人車籍登載地址投遞後,於應受送達處所由異議人之兄 吳森雄 於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代為收受,此有掛號郵件回執在卷可稽,符合上開規定,因此原處分機關之送達合法。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於九十二年一月十日裁處罰鍰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且因異議人未依裁決書處罰主文所定期限,到案裁罰,原處分機關遂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規定,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起易處吊銷,並逕行註銷駕駛執照,且一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核無違誤,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自應將其異議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林誌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楊慧萍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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