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3289號
上訴人
即原告 顏富榮
送達址:臺北市○○區○○○路0段00號0樓
被上訴人
即被告 潘勇榮 即潘勇榮建築師事務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除契約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6月12日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28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2,268,825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2,088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4年7月8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謝宜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4年7月8日
書記官陳俞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