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1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彭偉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111年度偵字第10065號、第14221號、第14222號、第14223號、第14224號、第14963號、第14964號、第17121號、第17122號、第17123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8542號、第44861號、57169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111年度金訴字第251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彭偉豪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IPHONE8金色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彭偉豪知悉除不法份子為掩飾資金流向以避免檢警查緝,而須利用他人所申請之金融機構帳戶作為資金斷點,是彭偉豪應可預見若將個人金融機構帳戶任意交付他人,極可能幫助他人實施犯罪。詎彭偉豪竟基於縱他人以其所交付之帳戶資料實施犯罪行為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意,於民國111年2月14日前某時,將其所申請之永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之暱稱「 陳宥穎 」男子。又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包括 吳祐宇 、 楊家和 、 吳旻哲 、 王治華 、 邱靖皓 ,均由本院另行審結)即以附表一編號1、2、7所示之詐欺方式,分別詐欺 鄭麗玲 、 葉婕楹 、 葛曉冬 ,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一編號1、2、7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一編號1、2、7所示之金額匯入本案帳戶,旋遭層轉至其他人頭帳戶並提領一空,而掩飾上開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鄭麗玲、葉婕楹、葛曉冬察覺有異報警,始循線查悉上情。員警並扣得彭偉豪所有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
二、案經鄭麗玲、葉婕楹、葛曉冬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援引被告彭偉豪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方法(本院卷二第59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揭規定,認上開證據資料均得為證據。至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事證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皆應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本院卷二第38頁),分據告訴人鄭麗玲、告訴人葉婕楹、被害人葛曉冬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4224卷〈下稱偵14224卷〉第72至75、66至68、94至95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4861卷〈下稱偵44861卷〉第21至23頁),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3月8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062853號函暨所附吳祐宇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1年3月9日作心詢字第1110307114號函暨所附天神下凡有限公司所有之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葉婕楹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三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葉婕楹所提出之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影本、告訴人鄭麗玲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思源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鄭麗玲所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截圖翻拍照片、被害人葛曉冬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南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被害人葛曉冬所提出之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1年3月15日作心詢字第1110310140號函暨所附被告彭偉豪所有之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4223號卷〈下稱偵14223卷〉第133-151、191至199頁,偵14224卷第65、69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7169號卷〈偵57169卷〉313、317頁,偵14224卷第71、76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8542號卷第61、47至56頁,偵14224卷第93、96至97頁,偵44861卷第59至61、43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7122號卷第73至80頁),足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由「2月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然行為人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如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旨,關於有期徒刑之科刑不得逾5年。另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再修正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依上開修法歷程,先將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由「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新法再進一步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雙重要件,而限縮適用之範圍。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依上開說明,自應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⒉本案被告於偵查時否認犯行,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洗錢犯行(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4963號卷〈下稱偵14963卷〉第65至66頁,本院卷二第38頁),被告所犯幫助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且得再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依新法之規定,其科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且不得再依新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是整體比較結果,以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最有利於被告,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
㈡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致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分別詐欺告訴人鄭麗玲、告訴人葉婕楹、被害人葛曉冬陷於錯誤,分別將款項匯至本案帳戶,再以轉帳至其他帳戶並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但依卷內證據無從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以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係以幫助犯意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以供實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正犯使用,乃參與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屬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洗錢罪、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犯行,僅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惟本案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已涵蓋幫助洗錢犯行,起訴書之所犯法條欄雖漏未引用幫助洗錢罪名,仍無礙此部分業經起訴,且經本院告知被告可能另涉犯幫助洗錢罪名(本院卷二第37頁),無礙其訴訟上之權益及防禦權。
㈣被告以一次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侵害如前揭告訴人或被害人之財產法益,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幫助洗錢犯行坦承不諱,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預見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得以幫助詐欺正犯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竟仍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致使告訴人或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並產生遮斷或掩飾、隱匿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欺正犯之真實身分,而助長詐欺正犯為財產犯罪之風氣,迄未與告訴人或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損失,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最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警詢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之生活狀況(偵14963卷第9頁),暨本案遭詐欺金額高達上百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之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㈠犯罪所得部分:
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問:被告提供永豐銀行帳戶有無獲得報酬?)沒有,關於提供這個帳戶他當初有問我有沒有想到多賺取兩到三千元,但我之後沒有拿到。」等語(本院卷二第39頁),且依卷內事證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收取任何對價而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
㈡洗錢財物部分: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沒收乃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且應適用裁判時法,故本案關於沒收部分,一律適用修正後上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
⒉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被告行為後,經移列至同法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項:「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依前揭說明,關於本案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又上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沒收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之相關規定。查被告就本案洗錢犯行所隱匿或掩飾之詐騙所得財物,固為其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依卷內事證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就詐得款項本身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渠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犯罪所用之物:
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稱:「(問:就彭偉豪扣案手機有無供聯絡『陳宥穎』之用?)不是這支,我跟『陳宥穎』聯絡那支是另一支IPHONE8金色手機,但該手機我騎車的時候放口袋飛出去,所以壞掉了,我登入扣案這支手機的時候,手機問我要不要轉移資料,我就把壞掉手機的資料轉移到這支手機上,壞掉那支手機我丟掉了。」等語(本院卷二第39至40頁),是未扣案之被告IPHONE8金色手機1支係供本案犯罪之用,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依卷內事證查無與本案犯行有所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付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穎慶提起公訴,檢察官鄭淑壬、林佳慧、劉新耀移送併辦,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藍雅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錫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民國)
遭詐金額(新臺幣)
第一層帳戶
轉至第二層時間(民國)
轉至第二層之款項
(新臺幣)
第二層帳戶
轉至第三層時間(民國)
轉至第三層之款項
(新臺幣)
第三層帳戶
提現
(新臺幣)
提領人、提領時間及地點
1
鄭麗玲
某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鄭麗玲佯稱近期股票不好做,建議可投資比特幣等語,致告訴人鄭麗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至被告彭偉豪所有之永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2月14日10時55分
30萬元
永豐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彭偉豪所有)
111年2月14日11時
197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吳祐宇所有)
111年2月14日11時1分
196萬5,369元
永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天神下凡公司所有)
196萬5,000元
吳旻哲提領,111年2月14日13時32分許、桃園市○○區○○路000號(永豐商業銀行楊梅分行)
2
葉婕楹
某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葉婕楹佯稱可與告訴人葉婕楹一起投資股票進而投資加密貨幣,致告訴人葉婕楹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至被告彭偉豪所有之永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2月14日10時57分
168萬元
3
某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徐惠萍佯稱可操作比特幣等語,致告訴人徐惠萍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至被告 李定軒 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2月15日10時12分
35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李定軒所有)
111年2月15日10時22分
104萬9,00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吳祐宇所有)
111年2月15日10時23分
104萬元
永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天神下凡公司所有)
104萬元
吳旻哲提領,111年2月15日10時23分許,桃園市○○區○○○街000號(永豐商業銀行中壢分行)。
上開提領時間更正為111年2月15日15時0分許(111年度偵字第17123號卷第642頁,本院卷二第31頁)。
4
某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吳鍶珈佯稱可操作股票及比特幣獲利等語,致告訴人吳鍶珈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至被告李定軒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2月15日11時17分
30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李定軒所有)
111年2月15日11時38分
50萬元
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吳祐宇所有)
(本次未轉至第三層帳戶,於第二層帳戶隨即遭吳祐宇提領)
50萬元
吳祐宇提領,111年2月15日11時55分,桃園市○○區○○路000號(土銀中壢分行)臨櫃領出。另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時、地交付詐欺款項。
5
某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王碧紅佯稱可操作比特幣賺錢等語,致告訴人王碧紅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至被告李定軒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2月16日9時44分
50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李定軒所有)
111年2月16日9時53分
55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吳祐宇所有)
111年2月16日9時53分
55萬元
永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天神下凡公司所有)
200萬元
吳旻哲提領,111年2月16日11時34分許,桃園市○○區○○○路000號(永豐商業銀行內壢分行)。
5之1
王碧紅
某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王碧紅佯稱可操作比特幣賺錢等語,致告訴人王碧紅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至被告李定軒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2月16日11時52分
30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李定軒所有)
111年2月16日12時45分
40萬元
轉出至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旋遭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提領。
上開轉出帳戶帳號更正為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年度偵字第17121號卷第96頁,本院卷二第33頁)。
6
某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鄭淑華佯稱可操作比特幣投資賺錢,但是要先入金等語,致告訴人鄭淑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至被告李定軒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2月16日10時31、33分
10萬元、10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李定軒所有)
111年2月16日10時58分
55萬元
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吳祐宇所有)
(本次未轉至第三層帳戶,於第二層帳戶吳祐宇於111年2月16日11時40分許嘗試提領140萬元,惟遭警發現而逮捕)。
吳祐宇上開提領時間更正為111年2月16日11時32分許(111年度偵字第17123號卷第633頁,本院卷二第33頁)。
140萬元
吳祐宇提領,111年2月16日11時4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土地銀行北中壢分行)提領,惟遭警方發現而提領失敗。
吳祐宇上開提領時間更正為111年2月16日11時32分許(本院卷二第33頁)。另於附表二編號3所示時、地由楊家和陪同提領。
吳鍶珈
某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吳鍶珈佯稱可操作股票及比特幣獲利等語,致告訴人吳鍶珈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至被告李定軒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月16日10時53分
30萬元
7
葛曉冬
某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葛曉冬佯稱先稱可投資股票,後建議操作比特幣比較賺錢等語,致告訴人葛曉冬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至被告彭偉豪所有之永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2月16日10時44分
上開匯款時間更正為111年2月16日10時56分(111年度偵字第17122號卷第78頁)。
290萬元
永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彭偉豪所有)
111年2月16日10時59分
200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吳祐宇所有)
111年2月16日11時
179萬
7,000元
永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天神下凡公司所有)
104萬元
上開金額更正為98萬元7,000元(111年度偵字第14223號卷第195頁,本院卷二第33頁)。
吳旻哲提領,111年2月16日12時12分許,桃園市○○區○○○街000號(永豐商業銀行中壢分行)。
(20萬元未轉至第三層帳戶,於第二層帳戶隨即遭吳祐宇提領)
12萬元、8萬元
吳祐宇提領,111年2月16日11時8、10分,桃園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世紀廣場門市)。另於附表二編號2所示時、地交付詐欺款項。
8
某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陳柏伸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陳柏伸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至被告李定軒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2月16日11時39、40分
5萬元、
5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李定軒所有)
111年2月16日12時45分
40萬元
轉出至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旋遭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提領。
上開轉出帳戶帳號更正為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年度偵字第17121號卷第96頁,本院卷二第33頁)。
附表二
編號
所提領之帳戶
提領時間
(民國)
提領地點
提款金額
(新臺幣)
提款車手
交水時、地
(戶名、銀行、帳號)
1
土地銀行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吳祐宇所有)
111年2月15日11時55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土銀中壢分行)
50萬元
吳祐宇
楊家和在外把風陪同提領,待吳祐宇領完,於111年2月15日12時10分許,在中壢區中山路190號旁交水予王治華。
2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吳祐宇所有)
111年2月16日11時8、10分
桃園市○○區○○里○○路000號(統一超商世紀廣場門市)
12萬元、8萬元
吳祐宇
楊家和陪同提領,待吳祐宇領完,於111年2月16日11時10分許,在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世紀廣場門市交水交水予楊家和。
3
土地銀行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吳祐宇所有)
111年2月16日11時40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土地銀行北中壢分行)
140萬元
(遭警方查獲未領出)
吳祐宇
楊家和陪同提領,惟吳祐宇於提領時遭警查獲。
附表三:被告彭偉豪之扣案物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證據出處
1
手機
(鏡面破損)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
111年度刑管字第1112號(本院卷一第119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