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1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16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聰文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5704號),經本院刑事庭審理結果,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洪聰文與告訴人 洪聰全 為兄弟關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詎被告於民國100年8月23日上午9時34分許,在臺南市○區○○路○○號附近,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吵,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臉、頸磨損或擦傷、右胸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2條第2款、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家暴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規定:「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其中所謂「告訴經撤回」,係指檢察官根據合法之告訴而起訴,於訴訟繫屬後,法院審理中撤回告訴者而言,並不包括檢察官提出起訴書於法院前業已撤回告訴之情形在內,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
3款之用語與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5款之規定:「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其告訴或請求『已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採用「已經撤回告訴」之用語有所不同自明(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庭長法律問題研討會研討結果參照)。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之上開案件,經本院審查認被告係觸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家暴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次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1年2月8日始將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相關卷證送交本院,有該署101年2月
8日南檢欽來100偵15704字第07082號函上本院收文章可稽(見本院簡字卷第1頁),故於是日始生訴訟繫屬及訴訟關係。茲告訴人已於本案繫屬本院前之101年2月3日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紙及其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收文章附卷可考(見偵字卷第13頁),是聲請人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因此已欠缺告訴之訴訟條件,並不合法,依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2月24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林欣玲
法官鄭銘仁法官游育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文心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