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8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817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趙冠傑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5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趙冠傑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趙冠傑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聲請書附表誤載之處,業經本院更正,詳如本件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7月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羅紫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6年7月10日
書記官吳玉蘭附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趙冠傑定應執行刑案件一
覽表┌──────┬─────────┬─────────┐│編號│1│2│├──────┼─────────┼─────────┤│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如易│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5年7月12日晚間│104年10月31日晚間│││7時許│10時許│├──────┼─────────┼─────────┤│偵查(自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機關年度及案│察署105年度毒偵字│察署105年度撤緩毒││號│第3900號│偵字第55號│├──┬───┼─────────┼─────────┤││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5年度桃簡字第23│105年度竹北簡字第││事││81號│608號││實├───┼─────────┼─────────┤│審│判決日│105年12月30日│106年3月7日│││期│││├──┼───┼─────────┼─────────┤││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5年度桃簡字第23│105年度竹北簡字第││判││81號│608號││決├───┼─────────┼─────────┤││確定日│106年2月2日│106年4月7日│││期│││├──┴───┼─────────┼─────────┤│是否為得易科│是│是││罰金之案件│││├──────┼─────────┼─────────┤│備註│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執字第│察署106年度執字第│││4127號│254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