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竹北簡字第22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錦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7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8號、第49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文
張錦棋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
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
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第3行後段「(『106』年度撤緩
字第70號及第72號)」應更正為「(『107』年度撤緩字第
70號及第72號)」,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應補充
「採尿同意書3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107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8號、第49號)。
二、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
1、被告張錦棋3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
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
論罪。
2、數罪併罰: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
分別論罪,合併處罰之。
3、累犯:被告前⑴於民國100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竹北簡字第573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6月(共2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
。⑵又於100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
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1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
定。⑶復於101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本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6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
(共2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⑷再於101
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
審易字第9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⑴、
⑵、⑶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7號裁定,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2年確定,復與⑷案件接續執行,被告於103年
2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並付保護管束,嗣
假釋經撤銷,尚餘殘刑6月又29日。⑸另於103年間,因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
6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⑹又於103年間,
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易字
第9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前揭⑸、⑹案件
,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85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11月確定,再與上開殘刑6月29日接續執行,被告於10
5年11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茲被告於前開受徒刑之執行
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應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均依法加重其刑
。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刑事
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
竟仍不知戒惕,再度違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之罪,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
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又
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
人,所生損害非大;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
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
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所犯各罪均
符合得易科罰金之規定,所定應執行刑雖已逾6個月,惟
依刑法第41條第8項之規定,仍應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併予敘明。至未扣案之玻璃球等吸食工具,雖係被告供
本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毒偵字第
1006號卷第42頁、毒偵字第1997號卷第39頁、毒偵字第20
22號卷第61頁反面),惟查該等物品並非違禁物,且日常
生活容易再取得、價值低廉,欠缺犯罪預防之有效性,堪
認無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價額,均此
附敘。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
本案經檢察官陳玉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6月6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林建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6月6日
書記官陳弘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8號
第49號
被告張錦棋男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00鄰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署檢察官為附命
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106年度毒偵字第1006號及106年度
毒偵字第1997號、第2022號),嗣撤銷原處分(106年度撤緩字第
70號及第72號),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
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錦棋前有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之前案紀錄,最近一次
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948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6月確定,經與其他案件定應執行刑及接續執行後,於
民國105年11月1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
分別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為下列犯行:(一)於
106年1月16日上午7時許,在其位於新竹縣○○鄉○○村00
鄰○○○000號住處內,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
口,於106年1月17日上午9時10分許,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
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
情。(二)於106年5月13日下午1時許,在其位於上址住處
內,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次。嗣因其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於106年5月15日
晚間8時50分許,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
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三)於106年7
月21日晚間6時許,在其位於上址住處內,以燒烤玻璃球吸
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
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於106年7月22日凌晨1時10分許,經
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張錦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採尿室毒品人口到場採尿名冊(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3月30日出具之濫用
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U/2017/00000000)各1份。
(三)採尿室毒品人口到場採尿名冊(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6月13日出具之濫用
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U/2017/00000000)各1份。
(四)採尿室毒品人口到場採尿名冊(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8月9日出具之濫用藥
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U/2017/00000000)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所犯上開3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
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4月19日
檢察官陳玉華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4月23日
書記官許立青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