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簡字第6292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宗賢
被   告 乙○○
       謝宗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北簡字第6292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
94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94年3月30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壹仟玖佰捌拾叁元,及自民
國九十四年四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
息。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柒仟陸佰叁拾叁元,自民
國九十四年四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點八八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五十八,餘由被告乙○○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本判決第一項被告壹拾玖萬壹仟玖佰捌拾叁元
如以新臺幣壹拾玖萬壹仟玖佰捌拾叁元、本判決第二項被告乙○
○如以新臺幣壹拾叁萬柒仟陸佰叁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乙○○邀同被告丙○○為附卡持有人與原告訂
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正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附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依約正附卡全部
款項由正附卡申請人互負連帶清償責任,另被告乙○○向原
告申請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現金卡,迄今尚積欠如主
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金額,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影本、信用卡約定條款影本、現金卡申請書影本、現金
卡約定條款影本、對帳單影本等件為證,被告既均經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
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訴請被告
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石幸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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