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9年度竹東原交簡字第93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東原交簡字第9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敏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
度偵字第81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羅敏雄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羅敏雄於民國109年7月14日23時許起至翌日即109年7月
15日凌晨2時許止,及109年7月15日7時許,在其位於新
竹縣○○鄉○○村00鄰00000000號臨住處內,分別飲用
米酒5瓶及含酒精成分之保力達2罐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犯意,於09年7月15日13時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4時許,行經新竹縣○○
鎮○○○○縣道30.5公里處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發現羅
敏雄散發酒味,遂於同日14時3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64毫克而查獲。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
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
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羅敏雄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見
新竹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8105號卷《下稱偵卷》第8頁反
面至第9頁、第23頁),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上
坪派出所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
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0至11
頁、第15頁),是被告前揭具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
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罪。
(二)爰審酌被告應知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
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
平常狀況薄弱,若仍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
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等情,竟仍於服用酒類後,
貿然騎乘前揭重型機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市區道路上,且
本次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4毫克,已逾本罪規
定之吐氣酒精濃度標準,足見其心存僥倖,任意觸法,置
己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損失不顧,嚴重危及道路
交通安全秩序;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幸未致他人傷亡,
並兼衡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職業為農、家
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8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前無刑事犯罪紀錄之素行、本次測得之吐氣酒
精濃度值及所生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
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2日
竹東簡易庭法官蔡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2日
書記官李念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零點零5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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