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2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簡字第1257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治榤
張崴傑上列被告等因毀棄損壞案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28日所為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之犯罪事實及理由欄部分,更正如附件所示。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之犯罪事實係引用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之記載。而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5行記載犯罪時間為「(民國)109年4月29日3時」,日期晚於被告二人及告訴代理人製作警詢筆錄之日期即109年4月27日,亦與被告二人及告訴代理人於警詢時所稱之犯罪時間為「109年4月27日3時」不符,顯見本判決所引用之犯罪時間之記載係誤寫。從而,依前開說明,本判決自應更正為如附件所示之「更正後之內容」。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5月5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彥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5月5日
書記官于淑真附表更正位置更正前誤繕之內容更正後之內容判決書犯罪事實及理由欄第1至2行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5行「109年4月29日3時」之記載,應更正為「109年4月27日3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