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210號
原告 葉國燕
法定代理人 葉祥忠
被告 葉祥乾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返還金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者,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4日以113年度補字第2700號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29,710元,該裁定已於114年1月9日送達予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然其逾期迄未補繳裁判費,有本院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繳費明細資料等可考。依前揭規定,原告之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金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昱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