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18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85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蕭景揚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13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蕭景揚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蕭景揚因犯傷害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按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1條第6款亦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於附表「犯罪日期」欄所示之時間,因違反商標法及犯傷害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惟①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宣告刑均應補充「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②如附表編號1之備註欄所載「已執畢」應補充為「已於民國110年12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所為,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綜合斟酌其所犯如附表所示為違反商標法第97條透過網路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及傷害罪犯行,犯罪時間間隔5月左右,時間非相近,犯罪型態、犯罪情節均相異,分別為侵害商權權人之財產法益、徒手毆打其配偶而傷害他人身體法益,參以受刑人所犯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責任非難重複程度、數罪所反映受刑人之人格特性、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並斟酌本件對全體犯罪應予之整體非難評價程度,暨前述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7月14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詹蕙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方志淵中華民國111年7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