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度交字第77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交字第77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9年度交字第77號原告 謝松堂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代表人梁郭國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09年11月3日北監宜裁字第43-QQ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年11月3日北監宜裁字第43-QQ0000000號裁決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5U-8888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於109年8月31日19時42分許,在宜蘭縣○○市○○街○○號前,因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規定製單舉發。嗣原告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之應到案日期前向被告提出陳述意見,經被告認原告之陳述無理由,原告之違規屬實,被告即以原告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規定,於109年11月3日以北監宜裁字第43-QQ0000000號裁決裁處原告罰鍰900元(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本人還在行駛當中,並沒有停車,且道路中間有兩輛車,擋在道路中間,讓我無法行駛,不得不行駛道路旁,且時間圖示才4秒鐘,為何證明駕駛人不在場等語,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以:
(一)本案經舉發機關查復略以:該案為109年9月6日民眾檢舉案件,依民眾檢具之照片,該路段劃設有禁止臨時停車線,車輛停放該處,駕駛人不在場,已達不能立即行駛之狀態,故舉發機關依規定舉發在案,並無違誤。
(二)經檢視採證照片,地面劃設紅實線,牌照號碼5U-8888號車輛跨越紅實線上,車尾兩邊後車燈亮著,前方道路無有車輛擋在道路中間,車內未見有駕駛人,照片地點及周圍場景相同,故原告之說詞顯有不符。
(三)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所有之系爭汽車確於上揭時、地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且經舉發單位查證違規事實明確,舉發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舉發。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項、第43條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9百元」於法應無違誤。本件原告之訴應為無理由,並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一、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三、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不得臨時停車。」、「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3款、第112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7日之檢舉,不予舉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於上開時間,確將系爭汽車停放在檢舉地點之道路上,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採證照片、原處分、舉發通知單、送達證書、陳述單、宜蘭縣政府警察局109年10月28日警交字第1090052082號函在卷可稽,自堪認為真實。而原告雖主張其係行駛中並未停車云云,然觀之採證照片所示,系爭汽車停放之處,路旁劃設有紅實線,為禁止臨時停車處所無誤,而於採證照片所示之2020/8/3119:42:43至2020/8/3119:43:08之時間中,原告所有系爭汽車並未移動,且依照片所示,駕駛人並不在場,已非得立即行駛之狀態,且亦無原告所稱道路中間有2輛車擋住無法通行之情形甚明,故原告確實有於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應堪以認定,原告前開主張,自無所據。是以,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900元,於法洵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告以原告於前揭時、地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依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900元,於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2月17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鄭貽馨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10年2月17日
書記官林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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