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補字第3179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3179號

原告 游鴻益

游雅筠

共同

訴訟代理人丁 昱仁 律師

林宜蓁 律師

被告 柯珀鴻

訴訟代理人 葉茂華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柒萬捌仟參佰陸拾玖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並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未繳納裁判費,其起訴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2人公同共有。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游鴻益新臺幣(下同)10萬8,782元,即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件原告第㈠項聲明請求被告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二分之一予原告,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前揭規定,應以原告所受利益即系爭房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於起訴時之客觀交易價額為據。本件經依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與系爭房地同址不同樓層之房地於114年4月間之交易價格為每平方公尺24萬8,376元。又系爭房地之房屋面積合計為51.97平方公尺(計算式:層次面積36.49+陽臺3.87+共有部分427.81×194/10000+共有部分359.82×92/10000≒51.97,小數點第二位以下四捨五入)等情,有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稽。故系爭房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645萬4,050元(計算式:248,376×51.97÷2=6,454,050,元以下四捨五入)。第㈡項聲明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得利之10萬8,780元之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規定,應與前述第㈠項聲明合併計算訴訟標的價額。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56萬2,830元(計算式:6,454,050+108,780=6,562,830),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萬8,36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將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政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林鈞婷

附表:

土地

編號

土地坐落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縣市

鄉鎮

市區

小段

地號

1

臺北市

○○區

○○段

○小段

000

2639.72

10000分之92

2

臺北市

○○區

○○段

○小段

000

259

編號

建號

基地坐落

層次及面積

(平方公尺)

附屬建物用途及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建物門牌

1

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

臺北市○○區○○路○段00巷0弄0號3樓之1

三層:36.49

陽台:3.87

共有部分:同小段2899建號(面積427.81,權利範圍194/10000)、同小段2900建號(面積359.82,權利範圍92/10000)

全部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