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訴字第113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俊威具保人楓珮甄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楓珮甄繳納之保證金新台幣伍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
1項定有明文。又按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亦有規定。
二、查被告吳俊威因殺人未遂案件,前經本院指定刑事保證金新臺幣(下同)50,000元,並由具保人楓珮甄於民國103年4月17日繳納保證金額後,已將被告釋回在案。茲因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復經本院合法通知並命具保人偕同被告到庭,仍未見被告到案,且經拘提無著,此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繳納刑事保證金通知單、刑事保證金收據、本院104年10月7日刑事報到單、送達證書、報告書、具保人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卷一第50頁、本院卷卷二第72之2至72之4頁、第104頁、第224至232頁);又被告及具保人目前均未在監在押,且被告現已遭通緝等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2份及被告全國前案查詢表在卷足證(見本院卷卷二第233至235頁),顯見被告逃匿之事實,堪以認定,揆諸首揭說明,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1月1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黃美盈
法官王子謙法官蔡玉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1日
書記官李念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