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訴字第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七號
原告甲○○○
丙○○訴訟代理人丁○○
乙○○被告己○○右當事人間因被告過失致人於死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本院九十一年度交附民字第三三號)前來,本院判決如左:
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台幣貳拾壹萬零柒佰貳拾元、給付原告甲○○○新台幣壹萬元、給付原告丙○○、丁○○各新台幣 伍萬 元,及均自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台幣(下同)壹佰陸拾壹萬柒仟肆佰元,給付原告丙○○、原告丁○○、原告甲○○○各壹佰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乙○○、丙○○、丁○○、甲○○○之父即被害人 高慶木 ,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沿 彰化 市○○路轉長順街再右轉三民路路邊之人行道上,由東往西步行,約於同日上午十時十分許,走到在彰化市○○路○○○巷口之際,詎被告己○○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亦沿彰化市○○路由東往西行駛(與被害人係同方向),竟超速急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自高慶木之背後猛撞,被害人高慶木倒地,被害人因而顱內出血,頭皮、左耳、左上肢、右足等多處撕裂傷,臉、右上肢、右膝、左足等多處擦傷,左側脛骨骨折,經送彰化基督教醫院急救無效,延至同年月三十一日上午十時十五分許,不治死亡。
(二)查被害人高慶木確因本件車禍而死亡,業經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則被告之過失駕車肇事行為,與被害人高慶木之死亡結果,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所犯過失致人於死之罪,業經刑事庭認定在案。次查,被告撞及被害人高慶木之地點為彰化市○○路○○○巷口之三民路路邊,並非一審刑事庭九十年度交訴字第一九二號刑事判決所認定之「彰化市○○路○○○號」處,因為「彰化市○○路○○○號」係被害人被撞後,所摔落之地點,又查被害人於被撞之前,係行走於三民路之人行道上,並非欲橫越三民路,如係欲橫越三民路,則被害人之拖鞋不可能掉落在三民路之路邊,此據目擊證人 黃麗慧 結證明確,且被告駕駛之自小客車擋風玻璃嚴重凹陷,足證其速度甚快,復據證人即被告之配偶戊○○之證述,應認至少有六十公里以上,原判決認定被害人由北向南橫越道路及被告之車速為五十公里,亦屬認定事實錯誤之違誤,被害人確實並非由北向南橫越道路,而被告之車速則在六十公里以上,否則不可能造成擋風玻璃嚴重凹陷,台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書,認定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超速行駛,致遇狀況未及煞避,撞及行人,為肇事次因,被告高慶木穿越道路不當,為肇事主因,顯有違誤,徵諸前述說明及證據,被告對於被害人之死亡,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且應對被害人之死亡應負百分之百之過失責任,已可認定。
(三)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同法第一百九十二條:「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同法第一百九十四條:「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本件原告等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臚列如左:
1、殯葬費:原告乙○○因料理被害人高慶木之喪事,共計支出殯葬費陸拾壹萬柒仟肆佰元。
2、精神慰撫金:被害人高慶木係原告乙○○之父,高慶木突遭被告過失撞死,致原告乙○○深受喪父之痛,精神上所受損害,實難以筆墨形容,又原告丙○○係高中畢業,目前經營電子公司,原告丁○○係國小畢業,目前為自耕農,原告甲○○○國小肄業,為家庭主婦,依其地位及經濟能力等情形衡量,為此原告乙○○、丙○○、丁○○、甲○○○每人各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壹佰萬元。
三、證據:提出臺灣彰化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一紙、戶籍謄本六份、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年度交訴字第一九二號刑事判決一份、現場照片七張、收據五紙(以上均為影本)、現場照片十一張為證,並聲請向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覆議。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告至感難過及遺憾;惟查車禍發生之原因,係因高慶木老先生,年紀老邁,耳目功能退化及肢體之反應遲緩,是以在穿過道路時未能有效觀察到潛在之危險,其不知被告駕車在該路段之行駛有優先路權,竟貿然橫越馬路為肇事之主因,揆諸被告當時車速約時速五十公里,如行進中發現道路有行人或其他障礙物,從發現至煞車車輛完全停止,約需二十四、五公尺,亦即行人高慶木穿越道路時,如距被告當時之車距在二十五公尺以上,則被告可完全煞停車輛,車禍即不會發生,而現場亦將有約十四公尺之煞車痕。然本件係因高慶木時年九十三歲,在穿越馬路時,逕自橫越車道,竟未發現近在咫尺之被告車輛(當時被告車輛距高慶木應在三十公尺內),致被告在發現高慶木時已來不及煞車,是現場完全未有煞車痕跡。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行人穿越道路時,應注意左右無來車,始可通過。是本件行人高慶木老先生在距離來車三十公尺以內穿越道路(如超過三十公尺,則被告可完全煞車,避免車禍),應為發生車禍之主因。鈞院刑事庭未採台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竟見,逕以:「高慶木時年九十三歲,動作緩慢,被告應及早防範為肇事主因」,其忽略行人在車輛煞車危險距離內之突然步入車道,為車輛所無法應變之事實。是以撤銷原判決,改判被告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刑事判決認定過失責任輕重之歸屬,顯有未合。
(二)原告所提出之殯葬費用總計陸拾萬柒仟肆佰元,有關告別式餐費(四五○○○元、大鼓陣(六○○○元)、西樂隊(二○○○○元)、國樂(一三○○○元)做功德(九六○○○元)、式場排樓(四六○○○元)、花車(三六○○元),以上合計為貳拾貳萬玖仟陸元。此部分非屬殯葬之必要費用。是扣除後之殯葬費為參拾捌萬柒仟捌佰元,此一額度與現今一般之殯葬費用約為參拾萬元,尚屬相當。
(三)原告另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每人精神慰撫金各壹佰萬元,合計肆佰萬元,被告己○○高職畢業,已婚,育有子女二人,無不動產,其擔任保全公司保全人員,薪資約貳萬伍仟元。被害人高慶木年九十三歲,確屬高壽,其亡故對家人固然難過,但一般人對九十餘歲老人,何時亡故,已較有心理準備,其精神上之衝擊及痛苦較輕。是原告要求每人壹佰萬元之撫慰金,顯然過高,應以每人參拾伍萬元為適當,合計為壹佰肆拾萬元。按本件車禍之發生,應以高慶木老先生之過失為肇事主因,退萬步言,即便其非肇事主因而為次因,依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被告仍得主張過失相抵。又原告等人已領取汽車強制險之理賠金壹佰肆拾萬元,此一部分被告主張抵扣。
三、證據:提出汽車煞車距離、行車速度及道路摩擦系數對照表、戶口名簿各一份(以上均為影本)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相第四○二號相驗卷宗、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二二八號偵查卷宗、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年度交訴字第一九二號刑事卷宗、本院九十一年度交上易字第六二號卷宗,並向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彰化縣分局稽徵所函查乙○○、丁○○、己○○、甲○○○,暨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函查丙○○等人申報所得及財產狀況資料過院參辦。
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原告乙○○、丙○○、丁○○、甲○○○之父即被害人高慶木,於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沿彰化縣彰化市○○路轉長順街再右轉三民路處行走,約於同日上午十時十分許,行至在彰化市○○路○○○巷口之際,詎被告己○○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亦沿彰化市○○路由東往西行駛,並撞擊高慶木致其倒地,高慶木因而顱內出血,頭皮、左耳、左上肢、右足等多處撕裂傷,臉、右上肢、右膝、左足等多處擦傷,左側脛骨骨折,經送彰化基督教醫院急救無效,延至同年月三十一日上午十時十五分許,不治死亡,有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相字第四○二號卷宗內附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民生路派出所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表、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高慶木車禍死亡現場照片四紙、彰化基督教醫院法醫參考病歷摘要、勘驗筆錄、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驗斷書等資料(見前開相驗卷第四、五、七、一二、一三、
一七、二五至三○頁)為證,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一三三、一三四頁),應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復主張:被告駕駛之自小客車於撞擊後,前擋風玻璃嚴重凹陷,其速度至少有六十公里以上,已經超速,致遇狀況未及煞避,由後撞及高慶木並致死亡,被告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等語。被告則以:被告當時車速約時速五十公里,而被告駕車在該路段之行駛有優先路權,而當被告發現逕行橫越馬路之行人高慶木時已來不及煞車,資為置辯。經查:
(一)本件車禍事故肇事路段為彰化縣彰化市○○路○○○號附近,而被告於路段為由東向西行駛(本件刑事案件就此行車方向誤為由北往南行駛),且該路段之車輛行駛速限為每小時三十公里,此據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附卷可稽(見前開相驗卷第七頁)。又被告於本件刑事之警訊、偵查及審判程序及本院均稱伊係以約四、五十公里之時速行進(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相字第四○二號相驗卷宗第八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卷宗第十頁、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一年度交上易字第六二號刑事卷宗第三六頁),,已逾當地之車行速限,復以台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亦以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超速行駛,致遇狀況未及煞避,撞及穿越道路之行人,應認原告稱被告有超速之舉(見本院卷第六七頁),堪以採信。
(二)按行車速度在市區○○道上,時速不得超過三十公里,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又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的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的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該行為人之行為與損害之間,即有因果關係。本件被告超速又未注意車前狀況謹慎行駛,致被害人高慶木係遭被告高速直接撞擊,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等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衡情,被告疏懈之舉已增加行車之危險性,並成為本件事故之原因,此經台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見本院卷第六七頁),亦同此認定,再查,被害人高慶木確因本件車禍事故致顱內出血、頭部外傷、中樞衰竭,於九十年五月三一日十時十五分死亡,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暨驗斷書在卷可證(見前開相驗卷第二四、三○頁),揆諸前揭法理,應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高慶木之死亡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另被告固以被害人高慶木有逕行橫越馬路之肇因等情置辯,惟此係過失比例判斷之依據,無解於被告過失行為之認定,針對被告所辯上情,將論述於後,附此敘明。
三、復以,被告因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柒月確定等情無訛,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二二八號偵查卷宗、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年交訴字第一九二號刑事卷宗、本院九十一年度交上易字第六二號卷宗,亦同本院前開認定。是以被告因過失侵害被害人高慶木生命權之事實,自屬有據。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百九十四條定有明文。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費用,是否應予准許,分述為次:
(一)殯葬費部分-原告乙○○:被害人高慶木死亡後,原告乙○○為辦理喪葬事宜,支出殯葬費陸拾壹萬柒仟肆佰元,業據提出正吉禮儀社、 吳水林 、 劉鵬 、東山棺木行之收據五紙為證(見本院九十一年度交附民字第三三號卷宗第二十八頁),其中除大鼓陣陸仟元、國樂隊壹萬參仟元、毛巾玖仟陸佰元、告別式餐費肆萬柒仟伍佰元中之肆萬伍仟部分(其中貳仟伍佰元之部分被告不予爭執)、式場排樓肆萬陸仟元、作功德玖萬陸仟元等,尚難認係喪葬必要之費用,應予剔除外,其餘各項建造墳墓、國樂、佛祖車、壽衣服、蓮花被、棺木、靈車、花車、抬棺工人、入殮、做白頭、布帆、告別式餐費貳仟伍佰元之部分,共計肆拾萬壹仟捌佰元,均為民間喪葬、習俗所必需,亦無過高,自應認係必要之殯葬費用。
(二)精神慰撫金部分:
1、再按加害人依侵權行為所負賠償責任,以相當金額為限,而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四十七年台上字第一二二一號亦著有判例。
2、原告甲○○○、丙○○、丁○○、乙○○各請求被告應給付精神慰撫金壹佰萬元,係以被害人高慶木為原告甲○○○、丙○○、丁○○、乙○○之父,高慶木年高九十一歲,有原告所提出之戶籍謄本六份為據(見本院九十一年度交附民字第三三號卷宗第十至十六頁),遭被告之侵權行為而死亡,人死不能復生,精神上痛苦筆墨難以形容為由,經查,被告因過失行為致高慶木死亡,使得天人永隔之痛,須由原告甲○○○、丙○○、丁○○、乙○○所承受,並審酌被告高職畢業,已婚,育有子女二人,其擔任保全公司保全人員,薪資約貳萬伍仟元,八十九年度綜合所得額為貳拾貳萬柒仟捌佰元,名下無其他資產,而原告甲○○○國小肄業,為家庭主婦,名下無資產所得,原告丙○○高工畢業,目前經營電子公司,八十九年度綜合所得額為壹佰貳拾壹萬貳仟伍佰參拾壹元,名下有不動產二筆及股票投資,原告丁○○國小畢業,業自耕農,八十九年度綜合所得額為壹萬貳仟肆佰零陸元,名下有不動產九筆及股票投資,另原告乙○○國小畢業,業自耕農,八十九年度綜合所得額為貳拾萬玖仟捌佰柒拾陸元,名下有不動產十五筆,均經其等供述在卷,並經本院向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彰化縣分局稽徵所函查被告己○○、原告乙○○、丁○○、甲○○○,暨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函查丙○○等人申報所得及財產狀況資料(見本院卷第十至
十八、二十七至三十四、三十六至三十八頁)附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準此,本院審酌被告實際加害情況,原告甲○○○、丙○○、丁○○、乙○○均遭父喪之痛,及兩造之職業、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一切狀況,認原告所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原告甲○○○以玖拾萬元為相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尚嫌過高,原告丙○○、丁○○、乙○○所請求之壹佰萬元則屬適當,應予准許。
五、綜右所述,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之損害,原告乙○○部分為殯葬費肆拾萬壹仟捌佰元,及精神慰撫金壹佰萬元,共計壹佰肆拾萬壹仟捌佰元;原告甲○○○為精神慰撫金玖拾萬元;原告丙○○、丁○○部分均為精神慰撫金壹佰萬元。繼查:
(一)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及第二項定有明文,此即過失相抵之法則。復按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九十四條之權利,係間接被害人得請求賠償之特例,上述請求權,自理論言,雖係固有之權利,然其權利既係基於侵權行為整個要件而發生,則此權利人縱係間接被害人,亦不能不負擔直接被害人之過失,倘直接被害人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依公平之原則,亦應有民法第二百十七條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臺再字第一八二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另以,本件原告稱:被害人高慶木當時行走於人行道,並無欲橫越道路,致遭被告由後撞擊,被告應就高慶木之死亡負百分之百之過失責任等情,固據證人即目擊證人黃麗慧結證稱:當時伊騎機車在高慶木的後面,高慶木並無過馬路之舉等語(見本院卷第七四頁),惟查:
1、本院依上開相驗卷內所附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驗斷書中所載被害人高慶木四肢部之受傷狀況為「右前臂後部×5公分擦傷;右手背部公分縫合裂傷;右膝前部9×4公分擦傷;左小腿瘀腫合併左脛腓骨骨折」(見前開相驗卷第二十八頁)等情觀之,應認高慶木遭被告撞擊處為腿部,故呈現骨折之狀況,又衡情,倘被告係由後撞擊,則高慶木之雙腳應均有骨折之現象,然本件高慶木僅有左脛腓骨骨折之情事,故由該傷勢判斷,應認被告係撞擊高慶木之左側,且參以前揭相驗卷內所附車禍現場照片中(見前開相驗卷第五頁)被告所駕駛車輛前引擎蓋中央凹陷而前擋風玻璃破損於正中央之處,另高慶木之血跡濺痕遺留於車道內,復依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中高慶木倒臥之位置亦在車道中央等現場狀況,可認高慶木當時已進入車道之內,此與證人即處理車禍現場之警員 林正庭 到庭結證稱:當時在旁賣早餐之證人稱相撞之處即在網狀黃線上,被害人是從四一九巷巷子出來要過馬路時遭被告之車輛撞擊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二頁),互核相符,至前開證人黃麗慧所述等情,與車禍現場之事證情狀相佐,難謂可採,再者,本件經臺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之肇事分析結果亦認高慶木貿然穿越道路不當,未注意左右來車,始遭被告所駕車輛撞及,復經送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則回函稱:依卷附跡證資料研議結果,仍維持前開鑑定意見(見本院卷第一一一頁),從而,堪認高慶木於事故發生當時應係欲穿越馬路,而遭被告撞擊左側並致傷亡,原告稱高慶木行經人行道旁,遭被告由後撞擊等語,實難採信。
2、另查:本件被害人高慶木遭被告撞擊後,復彈至被告之擋風玻璃,嗣跌落至地面,被害人身著之拖鞋因重量輕而隨當時物理撞擊力之作用致飛散他處,是以,被害人之鞋子一隻落於三民路之路邊(見本院卷第六三頁),另一則落於車道中央網狀線內(見前開相驗卷第五頁),故由被害人鞋子之落點,無法判斷車禍發生當時,高慶木及被告之相對位置,原告以高慶木鞋子掉落之地點其一落於三民路之路邊,而稱高慶木當時係行走於人行道上等情,誠有誤會,亦屬無據。
3、綜上,被害人高慶木任意穿越路權歸屬於被告之路段,本院審酌本件肇事情節,被害人之行為係肇事主因,惟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未依規定速限減慢車速,復未注車前狀況謹慎行駛,亦為肇事次因,爰依雙方過失程度,認被告應負擔百分之四十之過失責任,是被告主張過失相抵,即無不合,應減輕被告賠償金額百分之六十。故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各為:
⑴原告乙○○為柒拾參萬玖仟捌佰零柒元(計算公式:0000000×40%=560720)。
⑵原告甲○○○為參拾陸萬元(計算公式:900000×40%=360000)。
⑶原告 余政雄 為肆拾萬元(計算公式:0000000×40%=400000)。
⑷原告 余樹松 為肆拾萬元(計算公式:0000000×40%=400000)。
六、末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所稱之受益人在死亡給付時,受給付之受益人為受害人之繼承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條及第十條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害人高慶木之繼承人即原告乙○○、甲○○○、丙○○、丁○○,已平均受領因高慶木車禍死亡之保險給付壹佰肆拾萬元,業據其等自承在卷(本院卷第一三二頁)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乙○○、甲○○○、丙○○、丁○○各受領之參拾伍萬保險金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告主張應自所請求之賠償範圍內扣除,應屬可取,從而,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計為:
(一)原告乙○○:貳拾壹萬零柒佰貳拾元【000000-000000(強制汽車保險理賠金)=210720】。
(二)原告甲○○○:壹萬元【000000-000000(強制汽車保險理賠金)=10000】
(三)原告余政雄:伍萬元【000000-000000(強制汽車保險理賠金)=50000】
(四)原告余樹松:伍萬元【000000-000000(強制汽車保險理賠金)=50000】
七、綜上所述,原告四人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乙○○貳拾壹萬零柒佰貳拾元,原告甲○○○壹萬元、余政雄、余樹松各伍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部分則難謂有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因合計未逾一百五十萬元,經本院判決後即確定,核無宣告假執行之必要,故原告假執行之聲請,應予駁回。
九、本件因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與判決之結果不生若何影響,無庸再逐一予以論究,合併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B1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童有德~B2法官黃永泉~B3法官蔡秉宸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原告得上訴。
被告不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叁拾肆元)。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B書記官蕭玉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六日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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