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26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263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星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3799號)及移送併辦(106年度偵字第363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6年度審易字第1093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游星城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游星城所有之犯罪所得即如附表所示物品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游星城自民國105年5月初某日起,借住在高雄市○○區○○街○○○○號之友人 石亞哲 住處。詎游星城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5年5月初某日(即入住上址石亞哲住處之日)至105年7月14日之間某時,利用與石亞哲同住之便,見石亞哲因盥洗遂將其皮夾隨意置於上址住處客廳桌上,適石亞哲之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枋寮分行(下稱土銀枋寮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1張也放在該皮夾內,認有機可趁,便徒手將該提款卡1張取走而竊取之。得手後供己轉帳領款之用。嗣石亞哲接獲土銀枋寮分行行員通知其上開帳戶遭通報為警示帳戶,復經員警通知其到場說明上開帳戶遭轉帳匯入款項之事,石亞哲才發現遭竊,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見偵卷第49頁,本院卷一第16、17頁)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石亞哲(見警卷第10至13、15頁,偵卷第12、45、49、50頁)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臺灣土地銀行枋寮分行105年11月17日枋存字第1055003241號函影本1份(見警卷第19頁)、提款機擷取畫面4張(見警卷第21頁)、上開帳戶之帳戶基本資料查詢交易及客戶往來明細查詢各1紙(見警卷第29、30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影本1紙(見警卷第45頁)附卷可憑。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僅為滿足一己之便,利用與證人石亞哲同住之機會,率爾竊取證人石亞哲之財物,危害社會治安及侵害他人財產法益,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以被告本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及所竊物品之價值,並參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警卷第1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位)等上開被告之個人具體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末被告竊得之上開帳戶之提款卡1張,雖未扣案,但仍係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且迄今未實際合法發還給證人石亞哲(見本院卷一第16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106年度偵字第3635號),經核與本件起訴之犯罪事實完全相同,有該署檢察官移送併案意旨書及前開卷宗可稽,兩者係同一事實,自應逕予審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7月2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英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6年8月1日
書記官李燕枝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犯罪所得│├──┼───────────────────────┤│1│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枋寮分行帳號0000000000│││94號帳戶之提款卡1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