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12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235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紫泥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8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紫泥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紫泥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50條第1項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第2項則規定:「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再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應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應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或所定執行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894號裁定參照)。
三、查受刑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分別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聲請書附表編號3誤載為「得社勞」,逕更正為「不得社勞」;附表編號4犯罪時間更正為「111年6月13日至111年6月16日」),且均經分別確定在案等情,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除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外;其餘均得易服社會勞動,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始得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之。查受刑人已以書面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是否聲請定刑聲請書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頁)。茲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之刑,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又參酌受刑人所犯附表各罪之罪質、犯罪類型、行為手段、侵害法益、各次犯罪時間間隔,及經本院函請受刑人就本案陳述意見,受刑人已於陳述意見調查表勾選無意見等情,亦有受刑人陳述意見調查表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7頁),在程序上已保障受刑人之權益等一切情狀,爰於自由裁量之外部、內部性界限之範圍內,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罰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於附表各原判決所宣告之沒收部分,均仍應併予執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李欣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
書記官吳育嫻附表(受刑人林紫泥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