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東小字第44號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黃明哲
被告 吳新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491元,及其中18,853元自民國94年6月30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係被告前向大眾銀行申辦大眾Much現金卡使用未依約繳款所積欠之帳款(截至94年6月29日止未清償之本金餘額為18,853元,未收利息為1,263元、遲延利息為2,375元,合計22,491元),嗣經大眾銀行將該債權讓與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羅米斯公司)後,普羅米斯公司再將債權讓予原告,原告受讓上開債權後,於本件起訴請求被告清償。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大眾MUCH現金卡申請書、債權收買請求暨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現金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即第一審裁判費,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
臺東簡易庭 法官 楊憶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臺東地方法院簡易庭)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蘇美琴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