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侵訴字第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侵訴字第3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漢禎選任辯護人李金澤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25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沈漢禎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緣沈漢禎於民國105年8月11日18時30分許,邀請邱O瀨等友人,至位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之私人招待所聚餐,邱O瀨為協助代號0000-000000號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推廣○○保健產品,因而邀請A女一同餐敘。A女於同日20時30分許,駕駛自用小客車抵達上開招待所後,因停車位難尋,沈漢禎即帶同A女駕車前往位在臺北市○○區○○路○段000號之「中華民國○○○○○○」之停車場停車,2人並旋返回聚餐。上開餐敘於同結束後,沈漢禎即假藉陪同A女返回上開停車場取車之機會,進入上開自用小客車之副駕駛座乘坐,向A女表示:「妳不是要找簡O麗(即○○○○雜誌社社長)將商品放上雜誌推銷?刊登廣告的價格是新臺幣(下同)8萬元,我會替妳付,但妳要親我臉頰1下」等語,惟遭A女拒絕,沈漢禎即致電簡O麗,向其告以:「A女不是要拍商品雜誌嗎?10萬元我會付」等語,復向A女表示:「我已經處理完了,妳要親我臉頰一下」等語,然因A女仍表示拒絕,沈漢禎竟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不顧A女以頭部向後仰及出手推擋等肢體動作,明示表達其拒絕之意,將A女之頭部強拉向其臉頰,使A女親吻其左臉頰,A女因前曾接受○○位○○○切除術及人工○○○置換術,○部置入○○○椎,受此強暴後即央求沈漢禎停止拉扯其頭、頸部,惟沈漢禎猶不罷手,以雙手握住A女頭部兩側,將A女頭部自駕駛座車門方向往副駕駛座方向扭轉,及強拉A女頭髮之方式,阻止A女下車,過程中A女因擔憂倘其頭、頸部繼續遭沈漢禎拉扯,○○○椎可能分離而危及其生命及身體,遂不敢以肢體為劇烈抵抗,沈漢禎即不顧A女出言拒絕及扭動身體表示抗拒,先強吻A女之鼻部及雙唇,進而試圖以其舌頭將A女緊閉之嘴唇撐開,將舌頭伸入A女口中舌吻A女,再動手撫摸A女之胸部,以此強暴方式對A女強制猥褻得逞。俟因上開停車場之警衛陳○權前來詢問關切,沈漢禎遂於同日22時22分許,在上開自用小客車之擋風玻璃下方留下5,000元後逕自下車離去。嗣A女不甘受辱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身分保密方面: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個人基本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6條亦有明文。被告沈漢禎所犯係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本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被害人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對於被害人A女、其家屬即代號0000-000000A號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B女)之姓名、年籍資料等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並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之規定,就A女及B女之身分均以代號表示(真實姓名對照表詳卷內所示)。
二、證據能力方面: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之辯護人就證人B女及邱O瀨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主張為傳聞證據而爭執證據能力,惟本案所引渠等於偵查中證詞為A女如何向渠等吐露本案事發經過及A女斯時之情緒反應等事項,均係就渠等己身親眼見聞之事實所為之陳述,並非傳聞自A女之證據,非屬傳聞證據,且渠等於偵查中依法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關於親眼見聞之證言,亦查無證據足認係檢察官違法取證或其有非出於證人自由意志而為陳述之情事,其外在環境及情況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而其證述內容與本案犯罪事實有相當之關聯性,揆諸上開說明,證人B女、邱O瀨及簡O麗於偵查中就有關其親身經歷所為之證述,自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包含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判時對於證據能力均未予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6頁背面、本院卷二第18頁背面及第55頁背面至第57頁背面),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且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堪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規定,俱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實認定之憑據:
一、訊據被告沈漢禎固不否認於案發當日晚間與A女、邱O瀨等人聚餐後,曾帶同A女返回○○○停車場取車,並曾於進入A女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副駕駛座乘坐後,向A女表示願意替其支付1期之廣告費8萬元,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強制猥褻犯行,辯稱:伊當晚沒有在車上親吻A女嘴、鼻部,也沒有撫摸A女之胸部;又○○○停車場旁有警衛室,A女當可大聲呼喊求救,然A女並未呼救或報警求援;且A女之車門不會自動上鎖,車窗又是開啟著,然A女卻與被告在車上共處20分鐘之久;另A女陳稱遭被告雙手握住頭部兩邊用力轉動,理應造成脊椎極大痛苦,但A女事後並未前往醫院驗傷或就醫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105年8月11日18時30分許,邀請邱O瀨等友人,在位於臺北市○○路○段○○○號0樓之私人招待所聚餐,邱O瀨為協助A女推廣○○產品遂邀請A女一同聚餐。A女於同日20時30分許,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抵達上開私人招待所後,被告曾帶同A女駕車前往○○○停車場停車並旋返回聚餐。上開餐敘於同日21時56分許結束後,被告曾陪同A女返回○○○停車場取車,A女與被告並分別進入上開自用小客車之駕駛座及副駕駛座乘坐,期間被告曾向A女提及委請簡O麗刊登產品廣告之事,且允諾替A女支付1期8萬元之廣告費,後因警衛陳○權前來關切,被告於同日22時22分許,在上開自用小客車之擋風玻璃下方留下5,000元後下車離去。嗣被告自105年8月12日起至同年月20日間主動以網路通訊軟體LINE邀約A女前往上開雜誌社簽訂廣告合約並告知已與簡O麗談妥廣告合約事宜,A女則於同年月27日報警處理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2525號偵查卷宗卷一,下稱偵卷一,第3頁至第4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2525號偵查卷宗卷三,下稱偵卷三,第121頁至第122頁、本院卷一第25頁背面至第26頁、本院卷二第16頁背面至第18頁、第37頁背面及第43頁),核與證人A女、邱O瀨及陳○權(即○○○停車場警衛)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一第6頁至7頁、第9頁背面、第11頁背面至第12頁、第96頁至第97頁、第98頁、偵卷三第15頁至背面、第109頁至背面及第116頁至第117頁),復有現場位置圖、網路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各1份、私人招待所外部之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3張及○○○停車場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6張附卷可稽(見偵卷一第19頁至第20頁、第51頁至71頁及偵卷三第18頁),故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二)證人A女於偵查時證稱:105年8月11日當天伊有通告,所以20時許才到○○路上○○○對面的餐廳,當晚是○○人邱O瀨約伊去的,邱O瀨說要介紹1個大老闆給伊認識,說可以替伊推薦客人,伊當晚抵達餐廳後,是被告帶伊到○○○停車場停車,伊與被告停完車就回到餐廳聚餐,後來伊看到邱O瀨要起身離開,也想要一起走,但在場的劉○○就和伊聊起來,後來被告就說要帶伊去○○○停車場把車開出來,伊上車後,被告也跟著上車,伊要發車時,被告就阻止伊並跟說伊說妳不是要跟簡O麗說商品要放上雜誌推銷,伊說還沒聊到,被告就說已經和簡O麗談好1期8萬元,錢被告會付,但要親被告一下臉頰,伊就說謝謝真的不用,後來被告就打電話給簡O麗,跟簡O麗說伊拍商品雜誌的10萬元被告會付,伊當時不知道被告跟誰說話,伊當時不敢出聲,怕別人會誤會,被告打完電話後,就跟伊說已經處理完了,所以欠被告1個親吻,然後被告就靠過來把伊的頭壓過去親他的左臉頰,因為伊當時坐駕駛座,被告坐副駕駛座,所以伊是親到被告的左臉頰,伊當時有反抗,將頭往後仰,想把被告推開,但伊推不開,伊將頭往右撇,被告用手把伊的頭硬扭過來,伊跟被告說不要弄伊的脖子,伊的脖子有開過刀,頸椎是人工的不要弄,因為之前斷掉過,醫生說不能用力,但被告還是很用力,所以伊不太敢劇烈反抗,想說萬一伊死掉怎麼辦,被告就直接用嘴巴親伊的嘴巴,而且含住嘴巴及鼻子,不停地用舌頭想要打開伊的嘴巴,但伊一直將嘴巴抿著,接下來被告就摸伊的胸部,當天伊穿1件外套及連身短褲,也有穿內衣,被告就從外套伸進去摸,被告有隔著連身短褲摸伊的胸部,當時伊很害怕,有扭動身體,伊有跟被告說親都親到了,可以趕快離開嗎?可以不要再弄伊了嗎?伊還有說不要弄伊的頭,伊的脖子開過刀,後來因為警衛來問伊等有沒有什麼事,被告就搖下車窗表示伊等要離開,當時是晚上很黑,玻璃窗隔熱紙也很黑,伊不知道警衛有沒有看到或聽到什麼,被告要走的時候,就丟5,000元在擋風玻璃下,跟伊說需要加油,伊說不需要,並請被告帶走,被告沒有帶走就下車了,這5,000元還在伊的信封裡等語(見偵一卷第96頁至第98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目前在販售○○○○及○○品牌,邱O瀨有邀請伊參加被告105年8月11日晚上的飯局,伊因為工作有拖到時間,開車去的時候已經20時許,邱O瀨說要介紹被告給伊認識,對伊的生意有幫助,當天晚上的飯局約有10幾個人參加,現場伊只認識邱O瀨及劉○○,伊沒有喝酒,因為伊有開車,但被告一直要伊跟別人敬酒,當晚聚餐時被告有跟伊說他和簡O麗很熟,後來被告陪同伊去取車時,當時伊以為被告喝醉了,但當伊要開車時,被告就把伊的打檔推掉,不讓伊開車,然後跟伊說要幫伊推廣商品、拍雜誌廣告,只要親被告臉頰1下,被告就願意付廣告費,伊說伊會自己付,被告就在伊面前打電話給簡O麗,且跟簡O麗說要把伊的雜誌拍好,錢被告要付,要給伊最好的頁面,電話掛掉後,被告認為已經跟對方說好了,所以要伊一定要親他,但伊還是拒絕,被告就強吻伊及摸伊的上半身,當天伊是穿黑色連身短褲,外面搭1件牛仔外套,伊有叫被告不要碰伊,而且用力推開被告,當時伊雖想要朝車門方向遠離被告,但被告用兩隻手握住伊的頭部兩邊用力把伊的頭部扭轉向他,因為伊的○椎是假的,所以全身竄麻,不敢用力抵抗,伊害怕被告要是再扭伊的頭或拉伊的頭髮,伊可能會死掉,醫生曾說伊的○椎沒有鎖,用力拉扯,可能會分離,伊當時也有跟被告說伊的○部有開過刀是假的,後來警衛來敲副駕駛座車窗詢問伊等何時離開,被告就在擋風玻璃下丟下5,000元說要給伊加油當小費,伊說不需要,但被告還是將錢一丟,關上車門離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2頁至第37頁背面)。稽之證人A女上開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證遭被告強制猥褻之背景事實及經過情節,不僅前後陳述一致並無反覆不一,且就其受邀前往上開私人招待所餐敘之緣由、當晚聚餐之經過、案發當晚之穿著、被告在車上提出親吻其臉頰即願支付8萬元廣告費之要約、被告以強制力扭轉其頸部及拉扯頭髮阻止其下車、被告以電話聯繫簡O麗後旋強吻其嘴、鼻部位及撫摸胸部等關於被告之強制行為態樣、時間順序及對被告行為之內心感受等具體情節,均能鉅細靡遺證述明確,果非其親歷其事,衡非憑空得以捏編。
(三)又參諸證人B女(即A女之堂姐)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發生本案當天,A女打電話跟伊說,她差點被強姦,對方一直要親她,還對她摸來摸去,她有拒絕,也有說伊脖子有開刀,不要這樣,但被告還是沒有停下來的意思,伊沒有詳細問具體細節,因為她當天情緒很激動,一直哭,一直重複說自己好髒等語(見偵卷三第110頁及本院卷二第38頁至背面)。證人邱O瀨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亦結證:A女於聚餐的第2天有打電話跟伊說被告對她不禮貌毛手毛腳,A女有說該摸的地方都被被告摸去了,A女有說被告有強吻伊的嘴巴及鼻子,A女的意思就是她被欺負,要伊轉告被告約碰面及對質等語(見偵三卷第109頁背面至第110頁及本院卷二第40頁至第40頁背面)。綜觀上開證詞,可知證人B女、邱O瀨所證A女遭被告強制猥褻之情節並無扞格,且其等雖均未親見被告對A女為強制猥褻行為,然其等上開結證所述有關其等與A女之對話內容及行為表現之觀察所得,均係A女遭強制猥褻後第一時間所呈現之情緒反應,而為其等親身經歷與聞之事,故由A女遭被告強行猥褻後向堂姐及友人訴說被害經過時,確已呈現前揭情緒激動、悲傷、哭泣等一般人遭性侵害後之情緒波動以觀,應堪徵A女所為遭被告強制猥褻之指證,確屬可採,並得據此為證人A女上開指訴之補強證據。
(四)復觀諸A女先後於105年8月11日23時4分、23時5分、23時6分、23時7分、23時8分、23時9分以網路通訊軟體LINE傳送簡訊向友人閻○堯表示:「我剛遇到王八蛋」、「自以為有錢有可以為所欲為」、「媽的差點被強姦」、「很難過覺得很髒」、「還好今天我堅持不喝酒,不然真的毀了」、「那個老頭帶我去停車,在車上硬來」等語,復於翌(12)日3時16分許、3時19分許、3時20分許、3時22分許、3時26分許、3時28分許以網路通訊軟體LINE傳送簡訊向友人李○珅表示:「今天被一個大老闆亂來,很不爽」、「硬來」、「我的脖子都快被弄斷了」、「沒事!就抗拒然後脖子很痛」、「還好我堅持不喝酒,那個人一直要我乾杯喝純的威士忌」、「你有沒有認識黑道大哥」、「我要最大的」、「旁邊有堂主是不是就該找更大的」、「先是車子撞到,然後肖像被盜用,再來又被毛手毛腳亂來」等語,有上開網路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2份在卷可考(見偵卷一第43頁至第45頁及偵卷三第31頁至第37頁),可知A女於被害後之緊接時點,曾以簡訊向閻○堯及李○珅吐露其遭被告強行猥褻之大致經過,甚企圖透過李○珅訴諸黑道人士解決本案糾紛,衡酌常情倘非A女確係於當日遭被告強制猥褻,何有立即向友人訴說委屈及求助之需要。此外,A女於000年間○○因意外○○,受有○椎第0/0節○○○突出之傷害,於000年0月0日,在○○○○○醫院接受○前位○○○切除術及○○○○○置換術一節,亦有○○○○○醫院000年0月00日本○○字第0000000000號函1份在卷可參(見偵一卷第164頁),可認證人A女證稱其因手術裝置人工○○,脖、頸部結構較一般人脆弱,致不敢在車內以肢體劇烈抵抗被告之強制猥褻行為等語,亦非無據。
(五)另A女曾於105年8月17日、同年8月20日、同年8月21日、8月22日以網路通訊軟體LINE與被告為如附表編號1、
4、5所示之對話,而細觀上開簡訊內容可知,A女案發後雖曾傳送內容涉及被告之行為舉止已對其○椎造成傷害、欲向警方揭露被告本案所為及幾經思量仍無法寬恕被告之簡訊予被告,惟被告於讀取A女傳送之上開簡訊後,就A女所稱被告行為已經對她造成傷害一情並未反駁,亦未明確就其行為已對A女頸部造成傷勢一節予以否認,反係積極替A女介紹○椎門診、指責A女拒絕見面及要求A女歸還5,000元等內容之簡訊回覆A女,甚有保持沉默不予回應之情,益徵被告確實有違反A女之意願對A女為上開猥褻行為。
(六)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1.被告於警詢時供稱:當天伊係在A女車上與A女討論刊登廣告的事,因為A女回答不方便,所以伊就說願意替她支付1期的廣告費8萬元,另外伊為表現誠意當場拿5,000元給A女,另外也想說這樣可以間接幫到簡O麗的雜誌社等語(見偵卷一第3頁至第4頁);於偵查時供述:因為簡O麗要伊問A女是否要刊登廣告,所以伊在A女車上有問A女要不要刊登廣告的事,A女說最近不方便,伊就說願意替A女支付1期廣告費8萬元,因為簡O麗房子有貸款手頭有點困難,希望幫助A女,等於也是幫簡O麗的忙,當天伊有拿5,000元零用金給A女等語(見偵卷三第121頁背面至第122頁);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則供以:當天晚上伊陪A女去牽車,當時伊想說簡O麗的經濟狀況不好,所以伊才會在取車時跟A女說妳去簡O麗的雜誌社刊登廣告,1期的8萬元由伊來支付,後來A女就主動邀請伊進入車內聊天,伊主要目的是要資助簡O麗,後來伊也有拿5,000元給訂金給A女表示誠意,但簡O麗沒有請伊詢問A女刊登廣告的事,伊是在簡O麗不知情的狀況下詢問A女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6頁、本院卷二第17頁、本院卷二第37頁背面及第58頁至背面),足見被告就現場留下5,000元之緣由,已有前後齟齬之情,是其辯解是否可採,已非無疑。
2.按妨害性自主犯罪之被害人,於遭侵害之過程中反應不一而足,被害人與加害者間之關係如何、當時之情境、被害人的個性、被害人對於被性侵害之感受及被他人知悉性侵害情事後之處境如何,均會影響被害人當下之反應,要非所有妨害性自主犯罪之被害人均會大聲喊叫、對外呼救、求援,於事畢,馬上對外聲張、主張權利。查A女於○○○停車場之警衛前來關切時雖對被害事實隱而不宣,固據證人A女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35頁)。然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伊與A女談幾分鐘後,○○○的警衛就過來問伊等何時要走,伊說馬上走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頁)。
證人A女於偵查時證稱:當晚警衛有靠近副駕駛座問伊等還有什麼事情嗎?為何不離開?被告就搖下車窗表示伊等要離開了等語(見偵卷三第98頁),足見警衛陳○權僅係詢問其等何時離開,應未多作停留,則A女未及反應呼救,尚與常情無悖。且依證人A女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警衛是在伊已經遭被告為不禮貌的行為之後才來敲副駕駛座車窗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5頁及第36頁背面),可知警衛上前關切被告與A女時,被告對A女之猥褻行為早已結束,縱A女大聲呼救亦無實益。何況,證人A女未第一時間向警衛呼救係恐本案為媒體公開報導後將損及名譽並有礙其事業發展,嗣經考慮再三始決意提告等情,業據證人A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見偵卷一第98頁及本院卷二第34頁背面至第35頁),復有網路通訊軟體LINE翻拍照片1份在卷可參(見偵一卷第69頁),核與各被害人基於相異之家庭背景、生活及工作狀況等因素考量,而有不同反應及處理方式無違,是本案自難以A女案發後未及時求救或提出訴追,甚至未斷絕與被告間之所有聯繫,率爾排除A女受害之可能,故被告辯稱倘A女確遭被告猥褻何以未向警衛求救云云,要非可採。另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雖辯稱伊與A女在車上談話時車窗是呈開啟狀態,伊不可能對A女為強制猥褻行為云云,惟證人陳○權於偵查時證稱:當晚A女車上沒有開車內燈,車窗的顏色也不是透明的,所以伊看不到裡面的情形等語(見偵卷三第116頁背面至第117頁),足見A女車窗當時是否開啟尚無從認定,可徵被告此部分所辯並無積極證據可資佐證,自無從據為有利被告認定之依據。
3.又被告係以其雙手將A女頭部自駕駛座車門方向朝反方向扭轉,及用力拉扯A女頭髮之方式,阻止A女下車,加之A女因曾施作○前位○○○切除術及○○○○○置換術,○部置入○○○椎,故脖、頸部之生理結構較一般人脆弱,均經本院認定如前,何況A女於本院審理復證稱:伊一轉頭被告就拉著伊的頭髮,伊的頭可能斷掉,伊完全沒有勇氣做這件事情等語在卷(見本院卷二第35頁背面至第36頁),足見A女遭被告猥褻過程中並非無下車逃離之意,而係因對被告強行扭轉其頭、頸部及拉扯頭髮之強制手段懷抱恐懼,始未逃離現場。此外,被告與A女於105年8月11日21時56分44秒進入○○○停車場,嗣並於同日晚間22時22分許離開一情,固有○○○停車場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3張存卷為憑(見偵一卷第20頁),然被告與A女上車後至遭被告強行猥褻前,除有討論刊登廣告之事宜外,被告尚曾提出以親吻換取廣告費之要約、致電簡O麗表示願替A女支付廣告費等行為過程,前已敘及,顯見A女並非一上車即遭被告強制猥褻;再參諸A女遭被告強制猥褻,接之警衛前來詢問關切後,被告即在擋風玻璃下方留下5,000元後下車離開,亦如前述,而衡情上揭被告及警衛之行為均屬短暫時間即可完成,故就A女遭被告強制猥褻之前後時序觀之,適可推認本案實非A女遭強行猥褻後未下車遠離,反係被告見警衛前來關切後擔憂事跡敗露,復為取信A女始於留下5,000元後離開現場,故被告之辯護人辯稱倘被告確有猥褻A女,A女豈會不下車遠離,又怎會與被告共處20分鐘之久,恐有誤會,尚難憑採。
4.再者,參諸證人A女所述被告係以雙手握住其頭部兩側朝相反方向扭轉頭、頸部及拉扯頭髮之強制手段遂行強吻及撫摸胸部之猥褻行為,可見被告實施強暴行為之手段並非特別強烈,且參諸被告係以雙手握住A女頭部兩側後扭轉頭部之方式施暴,是被告之雙手未必會觸及A女頸部,從而該強制手段即無使A女頸部皮膚紅腫之必然性,何況頭髮被拉扯之瞬間疼痛,更係難以驗傷加以證明。此外證人A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伊遭被告施暴時有感到全身竄麻,但伊其他身體部位沒有受傷,後來伊因為脖子痛連續吃了2個星期的止痛藥,這是伊開刀後醫生開的藥,伊想說可以止痛就先吃,沒有另外去就診,但後來伊於主治醫師有看診的時間有去看診等語(見偵卷一第98頁及本院卷二第35頁至第35頁背面),足認A女遭被告猥褻後非未採取任何醫療措施,僅係基於自身判斷認無立即就醫之必要,故被告之辯護人辯稱A女遭被告以前揭強制手段猥褻,A女理應至醫院驗傷、診斷云云,尚難資為被告有利認定之憑據。
(七)綜上所述,參互印證,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均係推諉卸責之詞,洵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於上揭時、地對
A女為強制猥褻之犯行,應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方面:
一、按所謂猥褻行為,係指性交以外,足以興奮或滿足性慾之一切色情行為,亦即在客觀上足以誘起他人性慾,在主觀上足以滿足自己性慾,而侵犯他人性自由之權利(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93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強使A女親吻其臉頰、強吻A女之口、鼻部及撫摸胸部之行為,客觀上已足以引起一般人性慾,主觀上亦足使被告宣洩其慾念,被告顯係基於猥褻之犯意而為前揭行為,核屬猥褻行為無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
二、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即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42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示,違反A女意願先強使A女親吻其臉頰,再於強吻A女之口、鼻部位後,撫摸A女之胸部之行為,均係基於同一強制猥褻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A女之性自主權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應論以一強制猥褻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A女於案發當時並非熟識,竟不顧A女出言拒絕及扭動身體表示抗拒,強吻A女之鼻部及雙唇,並動手撫摸A女之胸部,妨害A女性自主權之程度非輕,且參A女受害後已有懼惡夢連連、畏懼與被告體型、年紀相似之男性等負面情緒反應,可見被告之本案所為已對A女之身、心理形成相當程度之實害,當有判處相當刑罰之必要性;併考量被告犯後迄今未以任何方式賠償A女所受損害,亦未邀得A女之宥恕,從而本案即難自修復式司法之立場,對被告之量刑為有利之認定;併兼衡被告具○○畢業,曾在0000000班進修之智識程度、○婚,目前以從事○○○買賣為業之生活狀況、○○之家庭經濟狀況、前有強制猥褻等前案犯罪紀錄之品性,顯見其違法性意識應無欠缺等一切情狀,在行為責任之限度內,考量修復式司法、犯後是否悔悟等一切量刑因子,對被告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不另為無罪諭知之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為上揭事實欄之犯行後,仍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先撫摸A女之下體,再強吻A女大腿內側,此上開強暴之方式,違反A女之意願,猥褻A女得逞。因認被告此部分行為亦涉有刑法第224條第1項之強制猥褻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再按被害人之為證人,與通常一般第三人為證人不侔,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追訴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補強證據以擔保其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之人不至有所懷疑,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三、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檢察官所指之此部分強制猥褻犯行,辯稱:伊沒有撫摸A女下體,也沒有親吻A女大腿內側等語。
經查:
(一)證人A女於警詢時證稱:被告有從伊短褲的褲縫伸進去隔著內褲摸到伊的私處等語(見偵卷一第7頁);於偵查時證述:伊當天穿的短褲很短,所以被告有把手伸進去摸伊的下體,但手指沒有插進去,被告還有親伊的大腿內側靠近下體的位置等語(見偵卷一第97頁背面);於審理時復結稱:被告有摸伊的下半身,還有親伊的大腿內側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3頁)。足見證人A女就被告是否曾強摸其下體及親吻大腿內側乙節前後證述互有矛盾,是其指述之可信性,已啟人疑竇。且參證人A女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伊記得當天被告手有伸進去伊的短褲摸到伊的下體,也有親伊的大腿內側靠近下體位置等語(見偵卷一第97頁背面、本院卷二第33頁及第37頁背面),惟證人A女於警詢時並未提及其有遭被告強吻大腿內側一節,而衡以常情「強吻大腿內側」之性侵害情節應不亞於「親吻嘴唇、臉部」及「撫摸胸部」,是證人面對員警詢問時,理應得期待其對此較嚴重之被害情節詳加證述毋寧較符合一般經驗法則,然證人A女卻對遭強吻大腿內側一事隻字未提,是A女此部分之指述,亦非全無瑕疵可指。
(二)又稽之證人邱O瀨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證述:A女於案發後1、2天打電話跟伊說伊有遭被告強吻嘴巴及鼻子等語(偵卷三第15頁背面、第110頁及本院卷二第40頁),核與證人B女於警詢時證稱:A女於105年8月11日晚間10時許有用通訊軟體LINE邊講邊哭,她說邱O瀨要介紹人給她認識,但對方在車上強吻她,還被對方以手亂摸,伊有告知對方不要這樣,但對方還是硬要強吻她等語(見偵一卷第13頁背面)。是A女於案發之初未曾向邱O瀨、B女轉述有遭被告撫摸下體及親吻大腿內側之情事,證人B女嗣後固於偵查及審理時證稱:A女當晚哭著打電話跟伊說,對方有親吻她的鼻子及嘴巴,還有摸她的胸部及下體等語(見偵卷三第110頁及本院卷二第38頁背面至第39頁),然B女此部分證述與其上開警詢證述情節不符,難謂無瑕疵可指,則本院自難僅憑B女上開有瑕疵之證述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三)再觀諸A女被害當晚傳送予李○珅及閻○堯之簡訊內容可知,A女對閻○堯僅提及「媽的差點被強姦」、「那個老頭帶我去停車,在車上硬來」等語,對李○珅則告以「今天被一個大老闆亂來,很不爽」、「硬來」、「我的脖子都快被弄斷了」、「沒事!就抗拒然後脖子很痛」、「先是○○撞到,然後○○被盜用,再來又被毛手毛腳亂來」等語,此有網路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2份在卷可考(見偵一卷第44頁至第45頁及偵卷三第32頁至第33頁及第37頁),亦可得知A女僅抽象、概括地向李○珅及閻○堯陳述其遭被告猥褻,而未具體描述被害情節及過程,故A女前揭指述遭被告強摸下體及強吻大腿內側之證述,亦無其他客觀事證可資佐證。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均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而無合理之懷疑存在之程度,尚無從認定被告有為除上開有罪部分外之妨害性自主行為,原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被告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具接續犯之包括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曉華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7年1月17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陳諾樺
法官林彥成法官廖晉賦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馬正道中華民國107年1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224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日期│被告與A女之連續簡訊對話紀錄│卷宗出處│├──┼──────┼─────────────────────────┼────────┤│1│105年8月17日│(15時22分)A女:我不知你跟○○的關係,但你已侵犯│見偵卷一第62頁││││到我也讓我手術後的○○再次受傷。│││││希望接下來我會認識一位令人尊重的│││││ 沈董 !│││││(15時41分)被告:A女妳是一位很好的女孩漂亮、專業│││││、獨立,相信我們是很好的朋友,事│││││業上妳有何需要大哥幫忙的,我一定│││││是義不容辭的,不會讓妳失望的。│││││(22時07分)被告:台北市○科○○的權威,○○醫院,│││││妳的情況如何告訴我一下、我轉給院│││││長(台北市的權威醫師,手術人數達│││││00000人)身體健康很重要。││├──┼──────┼─────────────────────────┼────────┤│2│105年8月19日│(15時12分)A女:人呢?沈董不是說話算話嗎?│見偵卷一第65頁至││││(15時39分)被告:剛忙完,妳走了嗎?談的結果如何?│第66頁││││(15時42分)被告:有殺價嗎?沒殺我來減價也可以的。│││││(15時46分)A女:單期80000送專題內頁三頁及網頁首│││││頁半年,包三期的話20萬元。謝謝沈│││││董!社長人很好!│││││(15時51分)被告:妳怎麼不敢跟她殺一點價格。│││││(16時12分)A女:你昨天說你要殺的,但他已經多送很│││││多。│││││(16時21分)A女:今天付完款,我資料明天給他就趕得│││││上明天結稿。│││││(19時43分)被告:妳要給他的資料也給我一份。│││││(19時46分)A女:不用喔!他們會有人來採訪我,然後│││││文章有它們撰稿,照片就用我的代言│││││照。我不用給東西。哪有人付那麼多│││││錢還要別人準備好資料給他的。當然│││││要他們從頭到尾完成。│││││(19時50分)被告:剛剛已經跟社長談好了。妳的代言照│││││(封面)傳來給我看看。││├──┼──────┼─────────────────────────┼────────┤│3│105年8月20日│(0時49分)被告:剛應酬完,妳睡了嗎?│偵卷一第67頁至第││││(7時41分)A女:費用處理如何?伊你的財力,這哪算│68頁││││什麼。│││││(9時58分)被告:今明兩天社長不上班,案件積極處理│││││了,妳放心。中午或晚上我們去喝咖│││││啡或吃飯聊聊,時間由妳決定。│││││(10時52分)A女:我們再拍攝沒休息,你可以拿費用過│││││來喔!││├──┼──────┼─────────────────────────┼────────┤│4│105年8月20日│(16時3分)A女:我今天想了很久,心裡很不舒服,又│偵卷一第69頁至第││││看一次那天的行車紀錄器,你的言行│71頁││││舉止已對我造成傷害,我想把影片交│││││去給警察,雜誌拍攝的事情我還是自│││││己處理就好了。│││││(22時34分)被告:邀妳見面讓我了解合約內容妳卻不回│││││應,我又不是每天閒閒沒事作,妳拍│││││攝現場叫我拿錢過去像話嗎?一個女│││││人開口閉口胡言亂語先把小費5,000元│││││退還我捐出去作公益。今天我打電話│││││給社長要去找她,她回答她在南部,│││││妳立刻打給社長徵信一下,不知妳急│││││什麼,本人講話算話,如果屬實、今│││││後妳不用再跟我講任何一句話,任何│││││事我跟社長溝通。我資助妳1期8萬、│││││誰答應你3期20萬元、亂來,妳想當不│││││懂事。│││││(22時52分)A女:沈董:我拍到剛剛才結束!那天在車│││││上說的那些話你自己忘了嗎?前天硬│││││要說服我先拿給我,我再去付,你忘│││││了嗎?昨天約我的時間你也忘了嗎(│││││有說話算話嗎?)我都聽話遵守約定│││││!我想你誤會囉!雜誌的事我會自己│││││處理的。│││││(23時02分)被告:笑話,昨天我有跟社長溝通過我會付│││││的、妳今天什麼口氣呀,先問社長我│││││今天有無打電話要去找她,妳一直要│││││跟我拿錢,萬一妳不登廣告,白白被│││││妳拿了現在起不要跟我談任何事、不│││││知好歹。│││││(23時08分)A女:從頭到尾我都沒有要拿你的錢,你怎│││││麼這樣說。│││││(23時09分)A女:這樣說話很傷人。││├──┼──────┼─────────────────────────┼────────┤│5│105年8月21日│(14時25分)A女:你前一天說要去殺價付費,當天說要│偵卷一73頁至第76││││約碰面拿錢給我,後一天我在忙,想│頁││││說你要找我就直接來我拍攝地點拿給│││││我。這是急件!你和社長不是有聯繫│││││?怎麼會不知她要我們快付錢?我這│││││邊一點問題有沒有喔!│││││(14時45分)A女:昨天在趕拍商品照,○○○○雜誌的│││││採訪也在現場做採訪與紀錄,這都是│││││社長安排的,你聯繫時沒聊到嗎?錢│││││是給社長的人,不是我要的喔!│││││(14時47分)被告:現金支付誰決定的?三個月又是誰決│││││定的?妳告訴我│││││(14時54分)A女:請問前一晚電話中說要拿給我再去付│││││的是什麼?我經紀人都有聽到對話,│││││所以也一起過去了。算了我不想跟你│││││說這些了,說話反反覆覆的,沒有邏│││││輯還亂發文。我說過我在意的是你的│││││不當行為,雜誌我會自己付。到底要│││││講幾次。要不要記者會再來說。│││││(14時58分)A女:本來還想說,你是酒喝太多,可能沒│││││那麼壞,不想一件事就否定一個人,│││││所以才給你機會。但現在你越來越多│││││疑點,真的不像是個會令人尊重的大│││││老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