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苗簡字第11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苗簡字第11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苗簡字第1135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建雄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8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建雄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蔡建雄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其以1個提供行為幫助詐騙集團詐欺2名被害人,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情節重者處斷。又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施,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能預見其提供帳戶之行為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仍將其所有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竹南分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詐騙集團使用,已幫助詐騙集團成員遂行財產犯罪,同時使該些成員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使詐騙集團肆無忌憚,並增添警察機關追查幕後正犯之困擾,破壞社會秩序,亦造成被害人等求償困難,實有不該;且斟酌其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被害人之財產及生活、社會治安及風氣所生之危害,犯後否認犯行、未與被害人等和解之態度、暨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案被告交付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使被害人等分別將金錢存入被告上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竹南分行帳戶,隨即均遭不詳人士提領一空,依卷內現存事證,尚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提領,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交付該帳戶之行為有自詐騙集團處取得任何利益,故無從依上開規定諭知犯罪所得之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
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劉偉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1月1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雅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義盛中華民國107年1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854號被告蔡建雄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建雄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亦為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如交予他人使用,有被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其竟仍基於幫助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6年1月1日22時38分前某日,於不詳地點,將其向臺灣新光商業銀行竹南分行(下稱新光銀行)申請並使用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容任該犯罪集團使用上揭金融機構帳戶以遂行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於取得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手法,致 周婉琳 等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嗣因周婉琳等人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而查獲。
二、案經周婉琳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蔡建雄固不否認上開帳戶為其所有,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其上開存摺、提款卡均放置在背包內,而背包平常則放在伊房間內,需存錢時方行取用。伊忘記是在何時,將背包拿出去存錢,結果在回家的路上弄丟上開存摺及提款卡,伊折返尋覓未獲,然未曾報警,伊也忘記為何沒有報警或辦理上開帳戶止付云云。然查:
(一)被告上揭犯行,業據告訴人周婉琳及被害人胡 碧真 於警詢中指述甚詳,復有被告上開新光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周婉琳匯款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交易內頁影本共3張、詐騙集團來電紀錄翻拍照片、銀行發送之跨行存款入帳成功訊息翻拍照片各1張; 胡碧真 匯款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交易內頁影本共2張附卷可稽。是詐欺集團利用被告前揭帳戶詐欺取財之事實,洵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為辯,然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一般人無不妥善加以保管,此為眾所週知之事實,而依被告之智識程度更難諉為不知。且參酌日常生活中,不法之徒利用人頭帳戶進行之不法行為,最常見者不外詐騙他人錢財,此經傳播媒體多所報導,政府機關亦廣為宣導,一般稍具知識之人,對此亦應有所認識。況犯罪集團為確保詐騙款項得以保全,皆以收購他人存摺、提款卡或以偽造之身分證辦理存摺、提款卡之方式,取得存摺、提款卡,絕無持他人遺失或遭竊或遭騙之存摺、提款卡來作為匯款之用及逃避警方追緝之理,否則詐騙所得之款項,豈不隨時處於遭凍結之危險狀態?參以詐騙集團以他人帳戶供作款項出入之帳戶,衡諸常情,通常會先取得帳戶所有人之同意才使用,否則一旦帳戶所有人掛失,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即遭凍結無法提領,帳戶所有人反可輕易辦理補發存摺、變更印鑑、密碼,將款項提領一空,犯罪集團自無可能冒此風險。
(三)綜上所述,被告於偵訊中自承,發現上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遺失後,曾原路返回尋覓未獲,顯然明知上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遺失之事實。惟其竟放任不顧,未能於受詐騙款項匯入及遭犯罪集團領取前,即時向警察機關報案或向帳戶所申辦之金融機構辦理掛失,依上開說明,已與常情有違,是本件被告確有提供上開帳戶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予詐騙集團使用乙節,應堪認定。被告前揭辯解,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請依同法第30條第1項規定論以幫助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8月22日
檢察官劉偉誠附表┌─┬─────┬────────────┬──────────┐│編│被害人│詐欺時間及手段│被害金額及匯款方式││號││││├─┼─────┼────────────┼──────────┤│││詐騙集團成員於106年1月1│以自動櫃員機跨行存款││1│周婉琳│日21時56分許許,以電話向│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提出告訴)│周婉琳謊稱其購物付款設定│被告前揭合新光銀行帳││││錯誤,需依指示操作ATM更│戶。││││正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詐騙集團成員於106年1月1│以自動櫃員機轉帳2萬8││2│胡碧真│日21時54分許,以電話向胡│,000元至被告前揭新光││││碧真謊稱其購物付款設定錯│銀行帳戶││││誤,需依指示操作ATM更正│││││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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