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桃簡字第23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桃簡字第23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桃簡字第233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志雄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64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志雄竊盜,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無。
㈡證據欄:被告林志雄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因一時貪念,竟恣
意竊取他人財物,使告訴人 黎文君 受有內含郵局、兆豐銀行金融卡各1張、HTC廠牌手機(插用0000000000門號SIM卡)1支、身分證、健保卡各1張及新臺幣(下同)12,000元現金之皮包1只之財產損害,侵害情節難謂輕微;惟念及被告迭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均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願意給付25,000元作為損害賠償,犯後態度良好;兼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及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據,且迭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均坦承犯行,而告訴人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本院斟酌上情,足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從而,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被告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溫宗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盧志強中華民國100年11月22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偵字第1644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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