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4年度交訴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訴字第21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李佳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6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佳鴻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佳鴻於民國113年8月25日14時1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沿雲林縣古坑鄉嘉新路西往東方向行駛,至雲林縣古坑鄉嘉新路與文化路口交岔路口(下稱本案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應依交通號誌指示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闖越紅燈且逆向進入文化路口,適有告訴人 李盈靜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雲林縣古坑鄉文化路北往南之方向行駛至本案路口,為閃避被告而自摔,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小腿挫傷、擦傷3X1公分之傷害。被告明知騎乘A車已發生交通事故,並造成告訴人受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停留現場查看、亦未經告訴人同意即逕自騎乘A車離去現場,而未留置於現場等候員警或救護人員到場處理(被告所涉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嫌,由本院另行審結)。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業經調解成立,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114年度司刑移調字第196號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憑,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明珊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晉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雅琪

         

                  法 官 鄭媛禎

                  

                  法 官 簡伶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金雅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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