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消債更字第5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消債更字第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消債更字第57號聲請人 陳家榆陳秋香 代理人 陳祥彬 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
理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有如附件所示事項應予補正,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但書,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4月20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莊佩頴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4月20日
書記官李瑞芝附件:
請預納本件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新臺幣(下同
)3,440元(即依聲請人陳報之債權人7人,連同債務人,合計8人,暫以每人10份,每份43元計算:8×43×10=3,440)。
請提出聲請人103年度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
單、聲請前5年內之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表、協商不成立通知書,並說明與最大債權銀行協商之經過情形及未能達成協商之差距為何。
請說明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2年之收入情形,即自105
年2月2日起至107年2月1日之期間內含基本薪資、工資、佣金、獎金、津貼、年金、保險給付、租金收入、退休金或退休計畫收支款、分居或離婚贍養費或其他收入款項在內之所有收入情形,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例如薪資單、薪資轉帳存摺封面暨內頁等;若為打零工或現金領取方式者,應說明歷次工作情形(包括工作內容、工作單位、地址、職稱、負責人姓名等),並提出薪資袋及雇主出具之員工在職薪資證明書、雇主聯絡電話等,勿僅提出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代替,如於某段期間內無收入,亦請陳報起迄時間。
請說明聲請人有無領取社福補助津貼?如有,每月可請領
之金額為何?並請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例如存摺內頁等據實向法院陳報。此外,聲請人自聲請更生前2年即自105年2月2日至今,有無接受其他家屬扶養或親友資助必要生活支出費用?如有,請敘明詳細情形(每月或每週、金額多寡及是否固定等),並請提出該名家屬或親友之聯絡方式(姓名、住址、電話)、聲請人接受資助之相關證明文件等據實向法院陳報。
請聲請人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內記載之各項必
要支出、為受扶養人每月實際支出扶養費用數額之相關單據、證明文件,以證明其支出情形及必要性,否則本院無從認定為聲請人之必要支出項目而納入計算。
提出聲請人於聲請前2年內有實際扶養父親○○、母親陳
賴○○之事實之證明文件(例如以陳○○、陳賴○○為受扶養人之報稅資料)、就該扶養義務應分擔之人數及其姓名(即除聲請人外,依法律規定對陳○○、陳賴○○亦負有扶養義務之人,例如聲請人之兄弟姊妹)、與受扶養人之關係,暨陳○○、陳賴○○其餘扶養義務人最近2年之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及聲請前5年內之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表。
請聲請人說明目前於日常生活或工作上所使用之交通工具
為何?如係自有之汽機車,請提出汽機車行照影本並說明上開車輛之現值為何?如已報廢,亦請一併提出相關文件以資證明。
請提出聲請人本人及子女於各金融機構之存摺及證券存摺
(集保存摺)完整影本(須附完整內頁資料並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之後)、及所有保險單(含以聲請人為要保人或受益人之人壽保單及儲蓄性、投資性保單),並敘明各保險契約有效期限、每期保費金額、有無曾以保單向保險公司借款,以及若終止該等保險契約,可領回之金額各為若干?暨提出繳交保費單據及保險契約影本。
請說明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2年,即自105年2月2
日起迄今,有無遭第三人強制執行扣薪?或聲請人名下財產有無涉訟或被扣押在案?如有,請陳報其繫屬法院、案號、股別、執行名義、每月扣薪金額,並提出其相關資料。
更生清償方案為更生程序得否進行之重要依據,故請聲請人陳報更生方案。
請陳報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5年內是否曾任公司負責人(
依公司法第8條規定,負責人包含執行業務股東、董事、經理人、清算人、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重整監督人)?又如曾任負責人,並應提出該營利事業單位聲請更生前1日(即107年2月1日)回溯5年內之每月營業額資料。
請說明聲請人尚有無包括土地、建築物、動產、銀行存款
、股票、人壽保單、事業投資或其他資產在內之各類財產?又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2年,即自105年2月2日起迄今,有無財產變動情事?如有,應詳述其原因,據實陳報(即就上開財產為有償、無償取得、移轉、變更或設定負擔等行為致生權利得、喪、變更)。
請陳報聲請人曾否經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或破產法受刑
之宣告。及曾否經法院認可和解、更生或調協,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履行其條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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