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6年度南簡字第32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南簡字第328號
原   告  郭忠記
被   告  郭忠欽
       郭文英
       林明義
       林淑華
       陳文聰
       林淑芬
       陳淑女
       陳林件
      陳 美華
       陳美如
       楊再
       楊秀花
       楊玉蘭
       王聖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28
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林明義、林淑華、陳文聰、林淑芬、陳淑女、陳林件、陳美
華、陳美如、 楊再興 、楊秀花、楊玉蘭、王聖龍,應就被繼承人
陳文考 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
為四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應分割予原告
及被告郭忠欽、郭文英,並依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之比例維持分
別共有。
原告及被告郭忠欽、郭文英應各補償被告林明義、林淑華、陳文
聰、林淑芬、陳淑女、陳林件、 陳美華 、陳美如、楊再興、楊秀
花、楊玉蘭、王聖龍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
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
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
明文。又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
,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
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
必須合一確定者,有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18號判例意旨
可資參照。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兩造所共有,坐落臺南
市○○區○○段○○○○號,地目建,面積296平方公尺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該訴訟標的對於系爭土地之全體共有人必
須合一確定,而該土地原共有人陳文考已於原告起訴前之民
國24年3月27日死亡,並應由林明義、林淑華、陳文聰、林
淑芬、陳淑女、陳林件、陳美華、陳美如、楊再興、楊秀花
、楊玉蘭、王聖龍繼承等情,有被繼承人陳文考除戶戶籍謄
本、繼承系統表,及上開繼承人之戶籍謄本附卷可稽。是被
繼承人陳文考就系爭土地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應有部分已為
上開繼承人所共同繼承,原告於起訴後具狀追加上開繼承人
為被告,揆諸上開法條及判例意旨,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被告林明義、林淑華、陳文聰、林淑芬、陳淑女、陳林件、
陳美華、陳美如、楊再興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
如附表一所示,因系爭土地中共有人陳文考已於24年3月27
日死亡,應由被告林明義、林淑華、陳文聰、林淑芬、陳淑
女、陳林件、陳美華、陳美如、楊再興、楊秀花、楊玉蘭、
王聖龍就被繼承人陳文考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為繼承,惟
上開繼承人迄今仍未就前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爰
請求上開被告就所繼承被繼承人陳文考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
理繼承登記。伊與被告郭忠欽、郭文英為兄弟姊妹,於103
年8月20日登記取得系爭土地後,欲與陳文考之繼承人就系
爭土地為分割,以利土地使用,惟因陳文考之繼承人眾多,
且無法全部找齊討論,致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又系爭土
地四周均未臨路,必須經由東側伊及被告郭忠欽、郭文英所
共有之同段715-7地號土地,或西側為訴外人所有之同段714
、715-8地號土地進出道路,且因面積不大,若依應有部分
比例將部分土地分割予被告林明義、林淑華、陳文聰、林淑
芬、陳淑女、陳林件、陳美華、陳美如、楊再興、楊秀花、
楊玉蘭、王聖龍,其等亦無法利用,因伊與郭忠欽、郭文英
於103年間取得系爭土地之價格為每平方公尺679.11元,而
系爭土地於106年間之公告現值為710元,伊願以每平方公尺
約710元之價格,與郭忠欽、郭文英各找補被告林明義、林
淑華、陳文聰、林淑芬、陳淑女、陳林件、陳美華、陳美如
、楊再興、楊秀花、楊玉蘭、王聖龍因未分得其等公同共有
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損失17,514元等情,爰依民法共有物
分割之規定,求為判命如主文所示之判決等語。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郭忠欽、郭文英部分:同意原告分割方案,願與原告共
同分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均為3分之1,且願與原告各找補
其餘被告17,514元。
㈡被告楊秀花、楊玉蘭、王聖龍部分:同意原告分割方案。
㈢被告楊再興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但據其前到場所
為之聲明及陳述則以:上一代的事情,我們不清楚,也不知
道地在哪裡,我希望土地可以處理掉,所以希望系爭土地由
原告三人分得,並用金錢找補給我們。
㈣被告林明義、林淑華、陳文聰、林淑芬、陳淑女、陳林件、
陳美華、陳美如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曾以書狀為
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換
,自屬處分行為,以各共有人之處分權存在為前提,故提起
分割共有物之訴,參與分割之當事人以全體共有人為限,而
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應以土地登記簿上所記載者為準。倘共
有人中有於分割前死亡者,其繼承人因繼承,固於登記前已
取得不動產物權,惟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則在辦畢繼
承登記前,其繼承人仍不得以共有人身分參與共有物之分割
,但為求訴訟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
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
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
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
1012號判例、88年度台上字第1138號、89年度台上字第1842
號、91年度台上字第832號判決意旨及最高法院70年度第2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
所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而系爭土地
原共有人陳文考已於24年3月27日死亡,應由被告林明義、
林淑華、陳文聰、林淑芬、陳淑女、陳林件、陳美華、陳美
如、楊再興、楊秀花、楊玉蘭、王聖龍繼承,惟其等至今尚
未就被繼承人陳文考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陳文考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全體
繼承人之戶籍謄本為證。從而,原告請求上開被告應就被繼
承人陳文考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
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如附表一所示,兩造間未
定有不分割之契約,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事一節
,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且為被告所
不爭執。又經本院依職權就系爭土地分割有無法律上限制一
事函詢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之結果,亦函覆稱:「旨揭地
號土地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丙種建築用地,分割不受限
制。」等語,有卷附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106年4月11日所
測量字第1060037498號函可按。是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原
告訴請法院裁判分割,即屬有據。
㈢再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
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
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
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
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
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
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
1款、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法院定共有物分割
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惟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
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及公共利益等
為公平決定,有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6號、89年度台上
字第724號判決可供參考。查本件系爭土地之地目為建,面
積296平方公尺,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呈五角型,東
及南側與同段715-7地號相鄰、西側與同段714地號土地相鄰
、北側則與715-8地號土地相鄰,其中715-7地號土地為原告
及被告郭忠欽、郭文英所共有,714及715-8地號土地則均為
訴外人 陳錦昌雙錦楨雙錦郁 所共有,業據原告提出系爭
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地籍圖謄本為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
閱臺南市○○區○○段○○○○○○○○○○○○○○○○○號土地建物
查詢資料後查閱屬實。另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四周並未臨路,
須經由前揭他人土地始可通往道路一節,則為被告所不爭。
是若依原告之分割方案,將系爭土地分由原告及被告郭忠欽
、郭文英所共有,再由其三人以金錢找補未分得之其餘共有
人,除可讓系爭土地與原告及被告郭忠欽、郭文英所共有之
715-7地號土地可合併使用,發揮其經濟上之效用外,亦可
避免系爭土地因依應有部分比例為原物分割,造成其餘被告
分得系爭土地之面積過小,又因無路可通行,致應向鄰地主
張袋地通行權,且使用鄰地至公路須支付他人償金之窘境,
且原告前揭分割方案,已為被告郭忠欽、郭文英、楊再興、
楊秀花、楊玉蘭及王聖龍所同意,是原告請求將系爭不動產
分歸共有人之原告及被告郭忠欽、郭文英所有,並由其三人
各以應有部分比例3分之1維持分別共有,再由其三人以金錢
找補未分得系爭不動產之其餘被告之方式為分割,應屬可採
。是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狀況、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對分割
方案之意願、經濟效用之發揮及利用;以及系爭土地於106
年度土地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710元、系爭土地鄰近且地
目相同之鄰地於103年5月之實價登錄交易價格為每平方公尺
657.03元、原告於103年8月間購得系爭土地時之交易價格為
每平方公尺679.11元,有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
謄本、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電腦網頁列印資料附卷可
按,原告主張願以每平方公尺710元之價格計算其與被告郭
忠欽、郭文英所分得被告林明義、林淑華、陳文聰、林淑芬
、陳淑女、陳林件、陳美華、陳美如、楊再興、楊秀花、楊
玉蘭、王聖龍所繼承自被繼承人陳文考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
分4分之1之補償金額共約52,542元(計算式:710元×296平
方公尺×應有部分1/4≒52,542元),亦即由原告與郭忠欽
、郭文英各找補其餘被告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尚屬合理等
情,認系爭土地依原告主張為分割,且由其與被告郭忠欽、
郭文英分別找補其餘被告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對全體共有
人最為公平合理,且合乎經濟之效益,爰判決分割系爭土地
如主文第2項、第3項所示。
四、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
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
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查
系爭不動產因兩造無法自行協議分割,依前開說明,本件訴
訟費用原應由兩造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應較為適當,惟
因原告於訴訟中已當庭同意由其負擔全部訴訟費用,本院爰
依其請求判決如主文第4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劉秀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8日
書記官盧昱蓁
附表一:
┌──┬───────────────────┬───────┐
│編號│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
├──┼───────────────────┼───────┤
│1│原告│1/4│
├──┼───────────────────┼───────┤
│2│被告郭忠欽│1/4│
├──┼───────────────────┼───────┤
│3│被告郭文英│1/4│
├──┼───────────────────┼───────┤
│3│被告林明義、林淑華、陳文聰、林淑芬、陳│1/4│
││淑女、陳林件、陳美華、陳美如、楊再興、│(公同共有)│
││楊秀花、楊玉蘭、王聖龍(以上均為被繼承││
││人陳文考之繼承人)││
└──┴───────────────────┴───────┘
附表二:
┌─────────┬──────┬──────┬──────┐
│補應給付補償│原告│被告郭忠欽│被告郭文英│
│償金人││││
│額││││
│應受補償人││││
├─────────┼──────┼──────┼──────┤
│被告林明義、林淑華│新臺幣17,514│新臺幣17,514│新臺幣17,514│
│、陳文聰、林淑芬、│元│元│元│
│陳淑女、陳林件、陳││││
│美華、陳美如、楊再││││
│興、楊秀花、楊玉蘭││││
│、王聖龍(公同共有││││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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