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交上字第23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交上字第234號上訴人 吳容鳳 被上訴人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代表人 林翠蓉 (所長)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7月22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交字第208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5條第2項及第236條之1規定甚明。是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且於上訴理由中表明上開事由之一者,即屬不應准許,自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
二、訟爭事實略以:
1.上訴人所有0000-00號自小客車於民國107年7月3日7時5分許,於國道1號南向91.3公里處,違規行駛路肩;另於107年8月8日16時52分,於國道1號北向91.5公里處,違規行駛路肩及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未使用方向燈);經民眾提供上揭兩日之行車紀錄器影像,分別於107年7月5日及107年8月9日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大隊(下稱國道二隊,即舉發機關)提出檢舉。
2.國道二隊分別於107年7月27日以國道警交字第ZBA268168號、107年9月7日以國道警交字第ZBA272622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參原審卷
p.47)」、「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及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未使用方向燈,參原審卷p.51)」。上訴人不服於107年9月14日、107年9月18日提出申訴,經舉發機關函覆上開二件違規屬實,被上訴人以上訴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於107年11月1日開立兩件裁決書(違規事實:均僅為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分別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4,000、6,000元整,並各記違規點數1點,上訴人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3.本案訴訟期間,經被上訴人重新審查,有關國道警交字第ZBA272622號交通違規案(107年8月8日16時52分,於國道1號北向91.5公里處,違規行駛路肩),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第一階段裁處,將裁決書處罰主文所載「罰鍰6,000元整」更正為「罰鍰4,000元整」(參原審卷p.69)。
4.故本案交通違規之處分(兩件均為「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各裁處罰鍰4,000元整,並各記違規點數1點);上訴人不服,續行行政訴訟。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交字第208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本件上訴主張略以:路肩之使用起止公里數標示不明,陷人於罪,且哪有一行為受兩種處罰(違規行駛路肩及變換車道未使用方向燈)之理。經查:
1.本件兩項違規行為,舉發時是連同變換車道未使用方向燈;但裁決時違規事項僅及於行駛路肩,所以原處分僅涉及「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各裁處罰鍰4,000元整,並各記違規點數1點」,無涉於使用方向燈與否;上訴人就此部分之陳述,本院自無須審酌。
2.原審審認: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常態性開放路肩路段為國道1號南向91.59公里至93.32公里,並於91.59公里處設置「路肩通行限往出口小車」告示牌;上訴人行駛於國道1號南向
91.3公里右側路肩,該路段為「路肩通行限往出口小車」告示牌之前,係屬禁行路肩路段;則上訴人於南向高速公路違規行駛路肩,足堪認定。而同樣的情形,常態性開放路肩路段為國道1號北向93.175公里至91.102公里,並於北向93.175公里處設有「路肩通行限往出口小車」告示牌,行駛於國道1號北向91.5公里右側路肩者,該路段為「路肩通行限往出口小車」告示牌之前,係屬禁行路肩路段;則上訴人於北向高速公路違規行駛路肩,亦堪認定。
3.核其上訴理由,無非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非具體說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及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陳心弘
法官郭銘禮法官魏式瑜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
書記官林玉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