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司聲字第7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聲字第71號聲請人 傅信玉
傅信寶 傅信發 相對人 林瑞崇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仟伍佰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兩造間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513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
二、查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6,50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2年3月3日
民事第三庭司法事務官林明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