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司家他字第3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司家他字第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家他字第31號受裁定人即原告 黃美玲 原告黃美玲及被告 陳隨來 間因請求離婚事件,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下:
主文受裁定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受裁定人即原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次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參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34號問題二、三討論結果)。末按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民事訴訟法第
84條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受裁定人即原告黃美玲對被告陳隨來請求離婚事件,前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02年6月3日以102年度家救字第26號裁定,准對原告予以訴訟救助在案,嗣兩造於102年9月17日就上開本院102年度婚字第126號離婚事件成立訴訟上和解,並協議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本件訴訟已終結,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原告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三、次查,本件係原告對被告請求離婚事件,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惟因兩造係以訴訟上和解方式終結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84條規定意旨,扣除原告得聲請退還之裁判費3分之2後,原告仍須向本院繳納裁判費3分之1,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裁判費1,000元【計算式:3,0001/3=1,000元】,爰依職權確定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1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侯凱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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