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湖簡字第1869號
原告 莊志忠
被告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彭雨薇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於金額超過
「新臺幣109萬6,388元,及其中新臺幣109萬6,296元自民國
111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
息」部分,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3,090元,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即新臺幣618元,餘
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與被告之答辯,並依同條項規定,分別引用:⒈原告之起訴狀,⒉被告之答辯狀、陳報狀(各於民國112年3月6日、同年5月30日提出),⒊本件言詞辯論筆錄(112年3月23日、同年8月31日)。
二、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
並聲請本院以111年度司票字第16559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就面額新臺幣(下同)13萬4,400元暨自民國111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在案,有系爭裁定可稽。本件系爭本票已由被告持以行使票據權利,原告則爭執被告主張之債權金額(主張其中29萬元、即超過105萬4,000元部分不存在),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票據債權已發生爭執,則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確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於法相符。
三、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本票所擔保原因關係債權金額之認定:
⒈被告主張其受讓原告前於111年5月16日簽署債權讓與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之分期價金債權,原告並依系爭同意書第1條第6項約定,簽發系爭本票以為擔保,有被告提出之系爭同意書及系爭本票可參。是以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即為系爭同意書,所擔保原因關係債權金額應以系爭同意書為據,先予敘明。
⒉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債權,於111年8月17日被告主張喪失分期償還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時,尚未清償之本金應為109萬
6,296元:
⑴依系爭同意書之記載,分期付款之本金為112萬元,年利率8.9348%,分期總價145萬1,520元,分期期間自111年5月17日至117年5月17日,每月1期、每期2萬0,160元。被告陳稱原告僅還款2期(時間各111年6月17日、同年7月29日),及同年9月13日匯款清償1萬元等語,並提出其收款紀錄為憑,原告雖主張已繳付3期款(111年6、7、8月)及9月份繳付1萬元,但就111年8月17日應付之第3期款部分,原告並未能提出確已給付清償之證明,此部分主張,即無從憑認為真實
。而被告既遲延未給付第3期款,依系爭同意書第11條約定
,被告主張本件債務喪失分期償還之利益,應即全部清償,尚非無據。
⑵關於系爭本票面額記載134萬4,000元乙節,被告主張係依一般社會交易習慣,以其支付成本1.2倍計算。然而,系爭本票原因關係既為系爭同意書,實際債權金額即應以系爭同意書為據。又,一般分期付款之總價款,係包含本金及分期期
間利息之總額,而每期應繳之分期款,則部分清償利息、部分清償本金,此為分期付款商業交易之常態事實。比照系爭同意書所載上述分期條件(含本金、利率、期數、每期繳款金額)核算之一般分期付款試算明細,本件於原告給付2期分期款後,原因關係債權111年8月17日視為全部到期時,尚未清償之本金餘額應為109萬6,296元。
⒊原告於111年9月13日清償1萬元,抵充部分遲延利息後,原因關係債權金額應為109萬6,388元,及其中109萬6,296元自
111年9月7日起算之遲延利息:
⑴系爭同意書第11條雖有債務人喪失分期償還之利益時,並同意受讓人即被告得對到期未付之各期分期價款按年利率16%計收遲延利息之約定,且系爭本票上亦有利息按16%計付之記載;惟按,利息不得滾入原本再生利息。民法第207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而本件分期付款之本金為112萬元,分期總價款超過此本金部分,原屬利息之性質,此部分自不得作為按上述週年利率16%計算遲延利息之本金。是以,於111年8月17日時,系爭本票原擔保之原因關係債權額應為本金109萬6,296元及自當日起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應予敘明
。
⑵關於原告於111年9月13日清償之1萬元,如何抵充之問題,被告提出之抵充明細表雖列載費用1萬3,874元、違約金3,8
74元,但檢視被告所列各項費用之明細及單據(參見本院卷第121至131頁),該等費用發生日期均在111年9月13日之後
,上開1萬元自不應先抵充當時尚未發生之費用。至於違約金部分,被告並未陳明其得請求違約金(包含計算方法)以
及得優先抵充之依據,亦無可採。是以上開1萬元,應優先抵充上述本金自111年8月17日起算之遲延利息。核算抵充結果,抵充計算至111年9月6日之遲延利息(本金1,096,296元自111年8月17日至同年9月6日,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為1萬92元),尚不足92元。準此,於上開1萬元清償抵充部分遲延利息後,本件原因關係債權金額應為109萬6,388元(
即本金109萬6,296元,加計遲延利息92元),及其中109萬
6,296元自111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遲延利息。
㈡綜上所述,被告持有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原因關係債權,於11
1年9月13日原告最後清償後,尚有上述債權額未獲清償,於此範圍內,被告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仍屬存在,超過此金額部分,即難認被告對原告之票據債權存在。
四、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之系爭本票,於主文
第一項所示範圍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3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朱鈴玉
附表:
本票裁定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票字第16559號
發票日
(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民國)
票載利息利率
111年5月16日
1,344,000元
111年8月17日
週年利率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