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單禁沒字第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01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僅違禁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單禁沒字第70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進元(已歿)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8年度偵字第2235號),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8年度聲沒字第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捌伍陸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施進元(已歿)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查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1856公克),為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海洛因屬第一級毒品,依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8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之規定,不得製造、運輸、販賣、轉讓、持有、施用,是海洛因屬違禁物無疑,自得單獨宣告沒收。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8年7月3日,以108年度偵字第223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查,並經本院核閱相關卷宗屬實。而該案查扣之米白色粉末1包,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檢出海洛因成分,淨重0.191公克,驗餘淨重0.1856公克,有該中心108年2月2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附卷可稽,是上開扣案物品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為違禁物無訛,是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另包裝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袋1只,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均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施又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日
書記官連懿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