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669號
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薛銘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19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薛銘冠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薛銘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並審酌其徒手行竊之動機及手段、得手財物之價值;兼衡其前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所竊得之現金新臺幣2,000元已發還予告訴人 許庭豪 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按,所生損害已有減輕;暨其自述大學在學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之現金新臺幣2,000元,固屬其犯罪所得,惟已發還予告訴人領回,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陳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1929號
被 告 薛銘冠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薛銘冠為代駕司機,受雇協助載送許庭豪、 孫千茹 返家,於民國113年11月2日23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悅讀平均綠大樓」地下停車場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許庭豪、孫千茹疏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許庭豪之皮夾內現金新臺幣2000元(已由許庭豪領回),得手後離去。嗣許庭豪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庭豪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薛銘冠於警詢之自白。
㈡告訴人許庭豪於警詢之指訴。
㈢證人孫千茹於警詢時之證述。
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對話紀錄擷圖、監視器影像擷圖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竊得之物品,固屬其犯罪所得,然因業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陳盈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