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第1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交簡字第13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瑞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9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事實及理由欄二應補充如附表一所載;事實及理由欄二有關「刑法第185條之3」之記載,應更正為「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
185條之3」,應更正為「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經查,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事實理由欄二及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欄,有如主文欄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2月1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林虹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陳韶穎中華民國111年2月17日附表一: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於民國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0日施行,修正前其刑度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更有利於行為人,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